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229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小字第229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 邱碧惠 (已歿)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力,
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
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
或被告如已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依前揭規定,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被告邱碧惠於起訴前即民國110年1月8日即已死亡,此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而本
件原告係於110年5月26日起訴,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
佐,則被告既然於起訴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
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因非於訴訟繫屬中死亡,並無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此訴訟要件之欠缺係無
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書記官王志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