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緝字第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明生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
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書記官許宏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