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忠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3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忠晅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餐點,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忠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㈠至㈤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5日執行完畢,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後所犯之罪,罪名與罪質相同,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起涉犯吃霸王餐或坐霸王車之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除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外,亦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暨被告之年齡、學經歷為大學畢業、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犯罪所得係遭被告詐得之餐點,既已食用完畢,業無從為原物沒收,其價值總計為新臺幣1,560元,應依前揭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3645號被告楊忠晅女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 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忠晅前因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㈡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㈢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㈣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㈤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至㈤罪刑,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5日執行完畢,同年4月24日因併執行拘役完畢而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其無資力亦無意願支付餐飲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2年11月9日15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壽司郎臺北永春店(下稱本案壽司郎),利用本案壽司郎座位區平板電腦點選茶碗蒸等相當於價值新臺幣(下同)1560元之餐點,致該店店員陷於錯誤,陸續提供上揭餐點供楊忠晅食用。嗣楊忠晅用餐完畢,本案壽司郎店長 羅翎喬 要求結帳時,楊忠晅表明無力支付餐費,始悉受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楊忠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被害人羅翎喬於警詢時之陳述㈢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收銀機翻拍照片1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詐得之餐點,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檢察官林黛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品聿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