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小字第一四六六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惟被告應按期於次月三十日前繳納消費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另給付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
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止,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累計消費記
帳新臺幣(下同)六萬七千四百四十元未繳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書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
費款明細資料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六萬七千四百四十元
,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
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 啟 煒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