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五0四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啟勝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三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丁○○所簽發,經被告啟勝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勝公
司)背書,付款人及帳號均為誠泰銀行公益分行、10080-9號,票號分別
為MB0000000號、MB0000000號、MB0000000號,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二十一
萬元、發票日與提示日均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六十三萬元之支票三紙,詎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均遭退票,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
判決如原告之聲明所示。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啟勝公司則以其並未於系爭三紙支票背面背
書,該三紙支票背面「啟勝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丙○○」之印文
,與該公司使用之印章不符,應係他人所偽造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啟勝公司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
票人或背書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背書人主張支票背書係他人
偽造,應由執票人就支票背書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啟勝公
司既否認曾於系爭三紙支票上背書,並抗辯該背書係由他人所偽造,依上開說
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支票上被告啟勝公司背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經查,
系爭支票上「啟勝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丙○○」之印文,與被
告啟勝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提出答辯狀具狀人欄內之印文相比對結果
,二者顯不相同,有系爭支票影本三紙及該答辯狀附卷可稽,原告復無法舉出
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支票確係經被告啟勝公司背書,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既不
能證明,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從而應認被告啟勝公司所辯系爭支票上該公司及
法定代理人之印文係他人所偽造一節,為可採信。被告啟勝公司既未於系爭支
票上背書,自無庸負背書人之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啟勝公
司給付票款六十三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丁○○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
為證,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依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
別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丁○○給付本件票款六
十三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票據上債務,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敗訴部分,對於原告所
為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聲請,毋庸為駁回之裁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
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 啟 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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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提示日 │
│(中華民國年、月、日)│(新臺幣) │(中華民國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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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二十一萬元│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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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二十一萬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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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二十一萬元│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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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