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89年度中簡字第34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四О九號
  原   告 丁○○
  被   告 歷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歷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伍佰元,及
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歷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六千五百元,及自民
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歷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歷代公司)、乙○○持以被告歷代
公司為發票人、面額為二十五萬六千五百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票號AA0000000號、帳號為000000000號、付款人為華僑銀行
台中分行,並經被告戊○○、乙○○背書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向伊借
款,詎屆期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經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絕付
款,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戊○○則以,伊
並未於系爭支票上背書,該支票背面之印文係遭偽造,伊自勿庸負票據上責任等
語,資以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之利息者,依年率六釐計算。票據
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背書人應照匯票文義
擔保付款;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亦為票據法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而
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此於支票亦準用之。是支票之發票人與背書人於
支票經提示未兌現時,對執票人就支票之面額及自提示日起之利息,即負有連
帶之責甚明。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歷代公司簽發系爭支票、被告乙○○背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為證,經核與原本相符。被告歷代公司、乙
○○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
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歷代公司、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
(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
明文。依此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直接存在之一切抗
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甚明(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四十七年
台上字第一六二一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是票據行為之成立,以簽名為必要,必須在票據上簽名,始依票載文義負責
,故票據之偽造或票上簽名之偽造,因未經真正簽名為票據行為,自不負票據
上之責任,而此項抗辯事由,得對抗一切執票人。又支票為無證券,僅係就支
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
發票人所作成或背書人所背書,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參照)。本件原告固提出約定書影本乙紙,並以其上「戊○○」
之印文與系爭支票上「戊○○」之印文相符,而主張系爭支票背面被告戊○○
之背書為真正。然查,被告戊○○對於右開約定書上姓名、住址部分為伊所簽
名、書寫乙情並不爭執,惟仍否認「戊○○」之印文之真正。並辯稱:伊亦無
在約定書上蓋章,伊在自來水公司服務,雖本有意向被告歷代公司分期購買電
器(由被告歷代公司借款予伊),然嗣後公司總務科拒絕讓被告歷代公司在公
司辦理此項業務,伊後來仍無向被告歷代公司購買,伊亦無拿印章予被告歷代
公司之業務員等語。經查,參諸右開約定書上另有連帶保證人「 謝春 」之記載
。且訴外人謝春亦否認於約定書上簽名、書寫住址,而為連帶保證人。而經本
院審理中命訴外人謝春當庭書寫其姓名「謝春」十次,經核對該筆跡與右開約
定書影本上「謝春」之筆跡以肉眼即可辯識,顯係不同。是以上開約定書內容
之真正即有可疑。再者,證人甲○○(自來水公司公關組組長)於審理時亦稱
:「當時我是福利委員會之總幹事,八十八年初,歷代公司的業務員 唐朝應
到我們公司來推銷,但後來我發現名單內之人有異,不是單純的推銷東西,所
以我就拒絕了」等語。亦足證被告戊○○所稱伊後來並無向被告歷代公司購買
電器乙情,尚可採信。是以右開約定書上「戊○○」之印文尚難認為真正。而
原告對於系爭支票上「戊○○」之背書係出於被告本人所為或係被告授權他人
蓋章背書之事實亦未提出證據以供本院審認,是其顯未就對有利於己之事實,
盡舉證之責。是被告戊○○右開所辯,尚可採信。其自勿庸負票據上責任。從
而原告對被告戊○○部分之請求,要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勝訴部分,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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