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四0號、第一六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行「安泰銀行」更正記載為「遠東銀行」、第七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補充記載為「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出質或為其他處分」、第十一行「即不履約繳款」應補充記載為「即不履約繳款,尚積欠本息新臺幣三十五萬九千一百七十一元」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將標的物出質罪。
㈡爰審酌最近五年內並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復考量被告取得貸款後,僅繳納一期之本息,即未依約履行,並典當車輛,所取得之款項,亦未用於清償告訴人之欠款,又積欠本息金額非微,而迄今已逾五年,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清償任何欠款,惡性非輕,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所轄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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