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再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實行質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再字第41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內湖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實行質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本院95年度字重上更㈠第19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本院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核該裁定已民國97年5月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茲已逾限,再審原告迄未遵行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130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蔡芳齡法官梁宏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廖麗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