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聲再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再字第18號再審聲請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交抗字第77號,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第二審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131號),及本院97年度交聲再字第15號,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定確定之案件,法律並無得為重新審理之規定,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之「判決」始得為之,而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定所科處之罰鍰,係屬行政罰,與刑罰不同,原裁定確定後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870號解釋),故交通案件裁罰之裁定確定後,即不得提起再審。
二、本件聲請人即受處分人乙○○係以本院97年度交抗字第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及97年度交聲再字第15號聲請再審案件等確定之裁定,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立華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