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四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將標的物出質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曾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考量被告購買前開車輛後,僅繳納九期分期款後,即未再依約履行,且將車輛典當後,所得金額亦未用以清償貸款,積欠貸款本息金額非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見前述,因一
時思慮未周,致罹此罪名,犯後坦承犯罪,尚有悔意,又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同意先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萬元,餘款自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起,按月攤還五千元至清償完畢止,有和解出一紙附卷可按,而告訴人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有和解陳報狀一份在卷可憑,是以,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足促其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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