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16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5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執聲字第7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編號三之罪視為減刑,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視為減刑後之刑期,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假釋中受刑人受有保護管束之宣告,其原受宣告之數罪刑,既全部或部分符合減刑規定,並視為減刑,即應就視為減刑後之刑,另定其應執行刑,俾便縮短其保護管束期間之執行,以免剝奪其視為減刑之利益,故應予准許,就受刑人全部或部分視為減刑並符定執行刑之數罪,另定其應執行刑。(本院97年度第一次刑事庭庭務會議結論參照),而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3之罪,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0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且受刑人現在假釋中,有台灣澎湖監獄假釋出獄減刑受刑人名冊在卷可參,故此部分應視為已為減刑之宣告,並揆諸上開說明,應與附表編號1、2之罪所處之刑,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院審核檢察官之聲請,認於法並無不合,附表編號3部分視為減刑後之刑期如附表編號3之所示,並與附表編號1、2不得減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第11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正紀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