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0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證據欄第三行「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應更正為「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認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有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贓物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一八四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九千元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犯後飾詞狡辯之態度,另已將前開贓物(機車、車牌)發還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機車一臺、車牌0面,均非被告所有,且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在卷可佐,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所轄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