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77號再抗告人東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東雲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
1項規定甚明。此項抗告,應包括再抗告在內。
二、查,抗告人於97年5月5日收受本院於97年4月23日所為之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8頁),再抗告期間自送達翌日即97年5月6日起算,至同年5月15日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6日始提起再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黃國忠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書記官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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