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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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八一號上訴人 李昆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毒偵字第八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李昆忠提出之第二審上訴狀,僅載稱:法院行使刑罰裁量權並非漫無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公平原則之規範,而刑罰之目的,無非以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嚇阻犯罪,且刑罰之矯正功能應重於報應刑之思想,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難謂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衡諸上訴人所犯施用毒品之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尚無加害於他人,第一審判決量刑過苛,有失情、理之平,違反立法本旨及人民法律情感,況上訴人已幡然悔悟等語。而就第一審判決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後,所量處未逾法定刑度之刑罰,究有何違法,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則其上訴狀所載,即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并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以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且其在警詢時已供出所施用毒品之上游,及其另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業經判刑確定,請從輕量刑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謝靜恒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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