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八四號
自訴人即反訴被告甲○○被告即反訴人 洪萬福 選任辯護人辛武律師被告乙○○
張晟枝 共同本院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指定辯護人右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即被告洪萬福提起反訴,本院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如左:
主文乙○○、張晟枝均無罪。
洪萬福被訴部分自訴不受理。
甲○○無罪。
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深夜,駕駛計程車下班回家之際,經過台北市○○路○○○號前,遭被告洪萬福、乙○○、張晟枝三人欄下,被告洪萬福、乙○○等人即基於殺人之犯意,將之圍毆成重傷,致其受有頭部裂傷、胸部挫傷、右腕骨骨折等傷害;另被告張晟枝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槍強押自訴人,脅迫自訴人交付其所有之金鍊條一條、勞力士錶一只、行動電話一支、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六百七十五元等財物,因認被告乙○○、洪萬福等人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嫌,被告張晟枝則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嫌云云。
二、被告乙○○、張晟枝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由須綜合一切積極證據佐證,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一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經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八十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嫌、被
告張晟枝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罪嫌,無非以自訴人於前揭時、地受有傷害時,被告張晟枝、乙○○等人均在場為其論據。被告乙○○經本院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據其前於本院調查時,則堅決否認其有自訴人指訴之犯行,其辯稱意旨略以:自訴人犯錯所以才被打,因當天有人被押至青年公園附近,其是要去救人,其有拜託自訴人請他朋友把人放了,其在那邊已經處理了一、兩個小時了,後來其見自訴人下樓後,與在場之司機們有言語上的衝突,所以就有很多人動手打自訴人,但其並沒有動手等語。訊據被告張晟枝堅決否認其有前揭之犯行,其辯稱意旨略以:當天的事情是發生在重新橋下,自訴人押走一個人到青年公園,後來我們打聽到人在青年公園附近,其就與其他計程車司機趕過去,但是當場已經有十幾位警察在場了,那時候其並沒有拿槍押著自訴人,更沒有強盜自訴人之前揭財物等語。
㈢經查,自訴人固提出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遭人打傷之驗傷診斷書一紙為證
,然驗傷診斷書於法僅足供自訴人受有傷害之證明,究該傷害係何原因所肇致等,則非該紙驗傷診斷書所得證明,而待他求。次查,自訴人固於本院調查中就被告乙○○、如何殺人之原因、經過、被告張晟枝如何持槍強取財物等情均堅指不移,惟參以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在警訊時供稱:其受有金項鍊約二兩、行動電話一支、現金約三千元之財物損失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七號卷第六頁背面),另於自訴狀陳明:「...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晚上十二點三十分左右,駕駛計程車下班回家之際,經國興路三十六號前,被洪萬福、乙○○及張晟枝三人欄下,三人並持有槍枝、刀械及木棍洗劫原告(應為自訴人之誤,下同)當事人之金鍊條乙條、勞力士錶乙只、行動電話乙支、現金新台幣一萬三千六百七十五元正,於在原告推卸交物之當時,被告三人其中一人唯張晟枝,分為持槍強押原告,另二人洪萬福持有刀械,乙○○持有木棍,脅迫原告交予財物,嗣後,離開之時,再將原告打傷,致使當事人被送至台北市立和平醫院急救,...」等語,復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他們被告三人無緣無故攔我下來,並且拿槍壓著我所以我才讓他們毆打」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然經本院質之被告乙○○、張晟枝等人後,自訴人則又改稱:「被告洪萬福當天有出口說叫他們打我,他們那些司機才會打我,...當天是他先動手打我後,其他的人才打我,他也有叫其他人打我,...他們都有動手」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張晟枝部分他沒有打我,他只是拿槍押著我,所以我就不能動了,我身上的大哥大金飾就被他拿走了,我有看到槍的外表(是真或是假我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三日審理筆錄),則自訴人就其所受之傷勢如何肇致、事實經過、被害過程、被強盜之財物等之供述,前後並不完全相符,則自訴人前揭指訴,是否可採,顯有可議;次查,自訴人之指訴,除其指陳外,經本院多次庭訊,均無法另外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此外,復查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張晟枝涉有前揭罪嫌,揆諸前揭所述,尚難僅憑自訴人之指訴,單憑被告乙○○、張晟枝曾在現場,即遽為不利被告乙○○、張晟枝犯罪事實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乙○○、張晟枝犯罪,爰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洪萬福部分:㈠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不
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本文、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述兩案彼此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而其彼此兩案所訴被告同一,被訴之犯罪事實亦無異,不因前後所主張之罪名有異即可謂非同一案件,前案如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後案即不得再行自訴,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自訴人就同一時、地所發生之同一事實,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傷害罪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七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八四號實施偵查,並傳訊相關證人到庭陳述,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不起訴處分偵查終結,嗣經台灣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議字第二七二九號駁回自訴人再議聲請乙節,業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八四號偵查卷(含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七號偵查卷)查明屬實,自訴人就同一被告同一事實重行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向本院提出自訴,雖指訴被告洪萬福涉犯殺人未遂罪,然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並無影響於案件同一性之認定,基上,自訴人就同一案件,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再行自訴,自應就被告洪萬福被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意旨如附件之反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四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經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八十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反訴被告甲○○雖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具狀自訴反訴人涉犯殺人未遂罪嫌,惟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因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而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參照),則本件茲有爭議,而須審究者,厥為反訴被告甲○○提出前揭自訴之事實,是否為明知為虛偽?抑或以為有此嫌疑,始提出自訴?經查,反訴被告甲○○確曾於前揭時、地,遭多人圍毆、追打,並受有傷害等情,除有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外(業如前述),復據證人即事發當時巡邏員警 陳柏翰 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甚詳(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七號卷第三十四頁以下),而反訴人洪萬福亦自承其於事發當時,乃擔任全民計程車聯誼會副會長,且亦曾到場關切,則反訴被告甲○○質疑反訴人洪萬福否有不良之動機,甚或有共犯之嫌,顯非無據,則反訴被告甲○○對於前揭自訴內容,確實有其合理之依據及懷疑,揆諸前揭說明,尚不能僅以反訴人洪萬福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經本院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遽為反訴被告甲○○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並無積極證據足令本院確信反訴被告甲○○有反訴人洪萬福所指之誣告犯行,不能證明反訴被告甲○○犯罪,爰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蔡守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