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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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2號(現於臺灣苗栗看守所另案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3年度苗簡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又因犯傷害罪,經本院以94年度苗簡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3案,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
6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5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1月1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12月19日以87年度偵字第5192號不起訴處分後,復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竹簡上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上開強制戒治之停止戒治期間內,又三犯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法院撤銷停止戒治,至90年6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於90年3月5日以89年易緝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於同年月24日確定,並於91年12月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其猶不知悔改,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31日,以93年度易字第7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三)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路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頭吸食器內(業已丟棄,未據扣案),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生煙霧,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迨於同年月11日,其因另涉嫌竊盜案件(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遭查獲後,經其同意,由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5頁、第23頁;審卷第33頁)。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96年1月29日所出具之報告編號為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等各1份(見偵卷第15至第18頁)
(三)另關於被告有累犯及毒品前案紀錄之執行情形,其證據名稱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
三、關於本件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公訴人起訴程序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要件,茲說明如下:
(一)按民國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後,於90年6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如前述。
嗣被告復於93年10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本院於94年1月13日以93年度易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1份可考。是被告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相同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則本案雖發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之後,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即不得適用初犯之規定,不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而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因此本件公訴人起訴程序並無違背規定,本院自得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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