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稅簡再字第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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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稅簡再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牌照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稅簡再字第1號原告 黃啟良 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表人 沈政安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魏武盛 上列當事人間牌照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
1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係確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使用牌照稅及罰鍰新臺幣(下同)46,992元、燃料使用費及罰鍰24,000元不存在,被告機關則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見原告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09年12月8日訊問筆錄之記載)。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40萬元以下,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機關均設址在臺中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書記官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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