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97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6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貳肆零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參玖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王文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99年度毒
聲字第299號裁定」,應更正為「99年度毒聲字第153號裁定」;第7行所載「101年12月3日」,應更正為「102年
3月5日」。㈡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4月
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被告王文秀於本院民國109年7月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審易字第1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
2案嗣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8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6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6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審易字第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上易字第2612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5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與上開甲執行案接續執行之結果,於107年4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亦相似,且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案件,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審酌各情,及揆諸前揭解釋文意旨,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
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4至5萬元、已婚、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979號卷109年7月3日審判筆錄第4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驗前淨重:0.2400公克;驗餘
淨重:0.239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9年4月16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均因沾有微量毒品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而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被告持以施用毒品之玻璃球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
該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30號被告王文秀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9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0年3月4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審簡第1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1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及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0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88號、審易字第17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05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審易字第8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士林地院以
104年度審易字第26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7年4月12日執行完畢。
二、詎王文秀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4月3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4月4日凌晨0時4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攔檢,當場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淨重0.25公克),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上情不諱,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139674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三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檢察官郭千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書記官黃旻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