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1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詩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詩萍竊盜,共貳罪,均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巧克力餅乾2包」之記載更正為「奇多兩倍濃起司玉米棒餅乾1包(新臺幣【下同】30元)、奧利奧巧克力三明治餅乾2包(單包為49元)」,及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顯示被告騎乘MAF-2932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案竊盜案件,所為顯不足取,且被告前於民國107年因竊盜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緝字第744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109年簡字第1844號、第2227號判決判處拘役12日、1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6頁),本院認被告業已賠償,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775號被告吳詩萍女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林口區頂福84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詩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2日11時3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徒手竊取李健管領之洋芋片1罐得手離去;又於109年1月15日8時47分許,在上址徒手竊取巧克力餅乾2包得手離去。
二、案經 李健榮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詩萍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健榮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20張及和解書1紙在卷足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上述事證互核吻合,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檢察官陳詩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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