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1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東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東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東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某時,在新北市樹林區某工寮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中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3日上午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林東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
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6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
6年度毒偵緝字第37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係於108年11月10日某時為本案犯行(此部分認定理由詳如後述),仍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6日報告編號UL/2019/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976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月20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而受刑事處罰之紀錄,業如前述,卻仍未抗拒毒品誘惑而再犯本案,實難認有何應予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即屬過苛之情形,自毋庸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9號、第247號、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此觀上開前案紀
錄表即明,而仍不思戒除惡習,復萌生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再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予以施用,除害及個人健康外,亦促使毒品問題更加氾濫,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其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琮翰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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