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原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原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原簡字第2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皓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6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皓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詢據被告李皓沅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係於111年9月12日上午9時至晚間7、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幫弟弟 李詩文 搬家,現場有很多弟弟的友人在房間內施用毒品,我可能有吸到二手毒菸,我最近沒有施用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111年9月12日晚間9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
號為警查獲。嗣警方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提供潔淨空瓶供被告親自排放尿液,並由被告親自封瓶捺印乙節,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無訛,而被告親自封瓶捺印之尿液檢體(111保-0719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複驗,確認尿中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足憑,又「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依規定,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應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以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釋明確,復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揆諸上開解釋,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確含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施用毒品時,是否因產生二手菸或毒品之蒸氣、粉末而污染在旁之第三人,或是否可能因而驗出毒品反應,目前本局尚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惟依常理判斷,一般吸入二手菸或蒸氣、粉末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食二手煙或蒸氣、粉末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2月23日管檢字第0930012204號函可按。又吸入煙霧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二手菸」,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菸」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82年8月6日(82)技一字第4153號函示可憑,且上開函文均為本院審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職務上所知悉。
2.基此,被告本次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其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2199ng/mL、9774ng/mL,均遠高於檢驗閥值500ng/mL甚多,依上說明,被告顯非係無意間吸食二手煙霧導致其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而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施用上開毒品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無礙其於本案採尿時點前,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3.再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3版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述明確。從而,本件被告應係於111年9月12日晚間9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堪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皓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
訴字第67號判決就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就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判決就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就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原簡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原簡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所示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5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後所犯之罪,罪名與罪質相同,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經法院
判處刑罰之前案紀錄,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誠屬不該;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年齡、智識、學經歷、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韋伃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6757號被告李皓沅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號9樓之6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皓沅前因施用、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地方以108年度聲字第35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6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9月12日晚間9時4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9月12日晚間9時45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開立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皓沅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於111年9月12日上午9時至晚間7、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幫弟弟李詩文搬家,現場有很多弟弟的友人在房間內施用毒品,伊在旁可能有吸到二手毒菸,伊最近並未施用毒品等語。惟查,被告經警持本署檢察官開立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2199ng/mL)、甲基安非他命(9774ng/mL)陽性反應,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11保-0719)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檢察官葉益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潔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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