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一九號
原告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送住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貳仟柒佰貳拾伍元,應繳裁判費銀元肆仟貳佰肆拾叁元,折合新台幣壹萬貳仟柒佰貳拾玖元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肆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壹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記官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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