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五八號),惟由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餘,告訴人甲○○前往台北市○○路○○巷○號六樓之二乙○○住處,欲詢問其遭原任職公司解僱之原委,雙方發生口角,被告乙○○自覺感情受欺騙及遭受騷擾,情急之下口咬告訴人甲○○左臉頰,致告訴人甲○○受有左臉頰六×三公分咬痕瘀青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調查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見本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二六二號卷),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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