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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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九三號
自訴人英舟資訊有限公司代表人 洪英哲 被告 張宜民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文中所稱已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連續犯或牽連犯之一部,若業經提起自訴,其效力自及於全部,而受首開法條之限制,不得提起自訴甚明。
三、查本件自訴人英舟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英舟公司)自訴被告張宜民涉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基於業務上持有關係,而將英舟公司負責人洪英哲付予英舟公司之代墊貨款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一千一百六十二元予以侵占之事實,前經自訴人向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以被告涉嫌於八十七年一至六月間,將英舟公司存入土地銀行長安分行乙存帳戶內之二十五萬一千六百零八元侵占入己而提起自訴之案件,無論就犯罪之時間、方法、構成要件,顯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有自訴狀影本一紙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九七號英舟公司自訴被告張宜民偽造文書等案全卷核閱屬實,是自訴人對同一案件,復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向本院再行自訴,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世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