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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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余淑杏律師
賴淑惠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七九號),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以變造國民身分證申請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如附表所示變造之身分證上甲○之相片壹枚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護照及香港入境許可證,台彎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犯罪事實:甲○與不詳姓名名綽號「 俊哥 」之成年男子(據甲○所供)基於二人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概括犯意,於甲○在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以探親名義申請來臺後,為往返臺灣、大陸之方便,竟由甲○將其自己之相片數張,交與「俊哥」,由「俊哥」提供於不詳時地,以來路不明得來之乙○○身分證,換貼甲○相片,變造乙○○名義之身分證特種文書,嗣持該變造之身分證以行使,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連同冒乙○○而刻用之印章蓋用及偽造乙○○署押所偽造之乙○○名義之私文書即所填具之乙○○護照核發申請書,併同向我國護照核發機關即外交部申請核發貼有甲○相片之乙○○護照,使該管公務員將甲○及「俊哥」等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該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於同年月十七日,據以製發乙○○護照乙枚,旋復以上開虛偽申領之護照,以不詳之方法,在香港地區先後以偽造之申請文件,領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所發效期五年,貼用甲○相片之乙○○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乙枚(證號0000000000)、香港特別行政區事務局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所發效期三年,貼用甲○相片之乙○○之香港入境許可證(證號Q195338),並由「俊哥」於領得上開不實證照後,先後將之交與甲○,甲○即持上開護照、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香港入境許可證等不實證照而行使,先後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二月二十三日、六月五日出境臺灣及入境香港、大陸地區,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三月九日、七月十日,經由香港入境臺灣,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該管公務機關理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月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月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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