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四五二五號
原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甲○○住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肆仟陸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三百四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一0七年八月十八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八五機動計算,自八十七年九月份起,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十八日,本息平均定額償還,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逾期清償時,除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甲○○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即未清償本息,經原告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民執心字第一九0二一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被告甲○○提供之抵押物,原告以獲償分配款抵償執行費、滯納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及部分本金後,被告尚欠本金二百十四萬四千六百九十三元,為此請求如數給付所欠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分配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放款繳費歷史檔查詢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對金額部分不爭執,但現無法一次清償。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分配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放款繳費歷史檔查詢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餘額二百十四萬四千六百九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秀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