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他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他字第84號原告 林建松 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當事人間前因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貳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伍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前對被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9年度救更(一)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22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經查兩造間之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請求:1.確認被告聯邦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對原告之信用卡貸款及消費款金額新臺幣(下同)813,556元、189,799元之本金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2.被告聯邦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應給付原告137,683元、48,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合計1,189,466元,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為其應徵之裁判費12,781元,由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負擔百分之二即為256元(12,781X2%,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即為12,525元(12,781-256),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所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