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8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875號原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徐介宸 被告 簡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簡玉玲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約定逾期付款則自遲延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加計利息(惟因應民法第205條之修正,改按百分之16計算),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嗣經原告屆期提示後,就其中新臺幣(下同)115,602元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及第一百零一條外,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核屬相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所約定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煜庭附表:111年度基簡字第875號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民國)利息起算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請求金額(新臺幣)備考1簡玉玲109年10月15日111年9月1日200,000元115,6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