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9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耀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19號、111年度執字第2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耀男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準此,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或得易服社會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須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後,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法院如遇有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逕依職權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以其聲請之程式違背規定,將該聲請予以駁回,始符合該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4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蔡耀男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之民國111年6月8日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則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揆諸前述條文之規定,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前述2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然遍觀全卷,並無受刑人聲請檢察官就上開數罪定執行刑之相關書狀,本院自無從認定受刑人確有請求檢察官聲請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是本件檢察官既尚未查明受刑人之意願,逕依職權向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之程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蔡嘉容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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