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3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德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7687號、第7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德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1年5月22日13時50分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B1樓之全聯福利中心光華店(下稱全聯光華店)內,乘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全聯光華店店員 蔡善聿 所管領、置於酒架上之待售酒品共6瓶(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4,596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搭乘公車逕行離去。㈡於111年7月2日10時34分許,在址設基隆市○○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仁三店(下稱全聯仁三店)內,乘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全聯仁三店店員 陳郁淳 所管領、置於酒架上之待售酒品(詳如附表所示,共價值16,575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搭乘 蔡繼緯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逕行離去。因認被告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應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違背程序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檢察官以本件追加起訴之案件與本院審理之111年度易字第449號竊盜案件(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06號、第6506號、第6600號、第6759號,下稱前案),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乃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惟前案業於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前案111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佐。而檢察官所為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1年12月9日始繫屬本院,復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9日基檢 貞公 111偵7687字第1119031569號函上本院收文章之收文日期在卷足憑,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顯係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出,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張詠涵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維仁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價格共計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1噶瑪蘭經典獨奏1瓶3,220元2麥卡倫12年單一麥芽威士1瓶1,880元3噶瑪蘭經典獨奏威士1瓶2,760元4軒尼詩VSOP干邑白2瓶3,036元5經典獨奏Vinho1瓶3,700元14,596元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1金門58度高粱酒750毫升2箱(1箱裝有12瓶,共24瓶)13,416元2麥卡倫12年單一麥芽威士1瓶1,880元3約翰走路-金牌珍藏蘇1瓶1,279元16,5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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