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德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程德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0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該案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復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5日上午9時許,在宜蘭縣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0月30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0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9年11月17日確定,111年11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608號偵查卷宗(含警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109年度緩字第746號緩起訴執行卷宗、109年度緩護療字第128號、109年度緩護命字第657號觀護卷宗無訛。。
(二)該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