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106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萬枝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易字第45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萬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鋸子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陳萬枝因鄰居 古金龍 所種植龍眼樹過高且未加修整,枝葉遮蔽其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住處之屋簷,乃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上午9時許,於上址後庭院,未經古金龍之同意,持鋸子將古金龍所栽種之龍眼樹之部分樹幹鋸斷而毀損之,足生損害於古金龍。案經古金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萬枝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古金龍於警詢、偵查、證人 古國男 於偵查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65號卷第11-13、55-56、80頁)。
(三)現場照片8紙(同上偵卷第31-3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萬枝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古金龍係鄰居,遇告訴人所種植龍眼樹之枝葉遮蔽其屋簷,未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即逕行鋸斷龍眼樹部分樹幹,所為誠屬可議;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參本院易字卷第35頁),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已經退休,靠退休金生活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同上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111年度易字第454號卷第37頁)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又被告持用鋸斷告訴人樹木之鋸子1把雖未扣案,惟係供被告用以犯毀損罪之犯罪工具,據其自承在卷(參同上偵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書記官洪儀君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