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8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812號原告 張淑玲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張淑玲」提起本件訴訟,以「張淑玲」為被告,請求「張淑玲」返還所有物。請原告確認本件「被告」是否係與原告姓名相同之「張淑玲」?如否,請具體補正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僅泛指被告將原告所有之「2個CHANEL包包」出售予第三人,因價錢未談攏、買賣不成,卻未將上開CHANEL包包返還原告等語,並於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位記載「新臺幣(下同)510,000元」、訴之聲明欄位記載「被告應返還CHANEL2個全新包包」,再未具體特定請求返還所有物之款式、單價及計算之基礎,致本院無從依其記載內容勾稽原告所欲請求判決之內容,亦無從憑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復據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難認原告起訴業已具備法定之必要程式。是以,原告應表明:
1.其對於被告所請求之「訴之聲明」(按:原告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或給付一定金額等節,起訴時應於訴狀上記載明確及特定),並表明「訴訟標的」(按:原告各項請求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為何種法律關係或依據之法條),及確切之「原因事實」(按:請說明所發生之具體事實經過,包括時間、地點、被告所為之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結果等)。
2.依上開補正後之聲明,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裁判費【如依原告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位所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510元;若否,請自行核算】。
(三)原告應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上開事項之書狀及其繕本或影本。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民事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書記官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