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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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號聲請人 林志和 相對人 張銀花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林志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張銀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張銀花於民國101年
5月29日遭第三人 周文忠 駕車撞傷,導致相對人張銀花於上述車禍中受有頭部外傷術後併認知功能障礙、雙側輕癱及吞嚥困難、右側顏面神經麻痺、右側顏面骨骨折、右側聽力喪失等傷害。又相對人張銀花目前傷勢嚴重,行動不便,且併有認知功能障礙,日常生活需人扶助照顧無法自理,為無訴訟能力人,無法對周文忠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聲請人係相對人張銀花之三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張銀花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2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則相對人張銀花無訴訟能力已堪認定。又相對人張銀花為成年人,未經為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故本院認有為其與周文忠間成立和解或對周文忠提起訴訟時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張銀花之三子,並與相對人張銀花同住,故本院認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張銀花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其為相對人張銀花之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書記官王振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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