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承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第1786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何承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承訓於民國102年7月28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區○○路家樂福1樓之某美式餐廳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於翌日(即29日)凌晨0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適有 陳炳宏 前於102年7月28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與大墩路附近之某碳烤店飲用啤酒,亦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從路旁起步切入車道行駛,何承訓見狀,即騎乘上開機車向左閃避,惟陳炳宏又隨即往左迴轉,致何承訓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與陳炳宏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何承訓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骨折、右膝擦傷、四肢多處擦傷、右側胸壁及腹壁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何承訓提出告訴)。嗣經救護人員將何承訓送往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就醫,並由醫院人員對何承訓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83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5毫克,始悉上情(陳炳宏所涉違背安全駕駛及肇事逃逸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承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炳宏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籍詳細資料各1份、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2份、照片18張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素行良好;(二)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油漆粉刷、月入新臺幣3萬元至
3萬5000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而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5毫克之犯罪情節;(四)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何俞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