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良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良芳於民國100年12月11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鄉○○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枋南路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道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與沿枋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由告訴人 王清江 搭載告訴人 黃珊珊 (即王清江之妻)、告訴人 王瑞延 (即王清江之子)而車號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王清江受有左胸壁挫傷併第2至7肋骨骨折及血胸、左髖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膝遠段股骨骨折之傷害;告訴人黃珊珊則受有右手腕挫傷、左膝左腳踝挫傷、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左小腿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顏面撕裂傷(5×0.5CM)之傷害、告訴人王瑞延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股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王清江、黃珊珊、王瑞延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3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02年3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狀各1紙(本院卷第30至31頁)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士祐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