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2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5、8、10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2-4、7、11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6、9、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附表一編號2-4、6、7、9、12所定之刑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黃俊豪前於⑴民國98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1月29日以98年度簡字第74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於99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9年8月13日以99年度易字第123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99年11月9日以99年度易字第254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3月、2月確定。上開各科刑,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⑴之科刑,及其另於98年間所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9年2月22日以98年度易字第3603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之科刑接續執行。嗣經獲准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3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除本件附表編號1案件外,於本案均構成累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騎乘機車進入附表一所示地點,分別以附表一所示方法行竊。嗣經 劉月秀洪天福吳佳渝楊黛利劉明山 報請員警到場採證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黛利、 王明發 、吳佳渝、劉明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害人 王銘滄 等人於審判外之證詞及以下其餘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有罪部分:
、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此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王銘滄於警詢時指述:土地公廟於101年2月間功德箱遭人侵入行竊等語在案(參偵字第4829號卷第5-6頁),並有現場照片14頁(參偵字第4829號卷第11-1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至於被害人王銘滄雖另指訴:該次失竊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但被告堅詞否認該次行竊中,曾竊得任何財物。經查,被害人王銘滄於警詢時陳稱:功德箱的香油錢很久沒打開等語(參偵字第4829號卷第6頁),被害人王銘滄既已很久未打開功德箱,顯見其亦未確實計算該箱內財物數量,則其所訴損失約5000元云云,應為其個人猜測之詞,而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此次行竊過程中,確實竊得該金錢,自難徒以被害人王銘滄之猜測,而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從而,被告此次之犯行,應屬未遂,附此敘明。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2、4、5部分:
訊據被告坦承於附表編號2、4等時間,入該廟內行竊得如附表編號2、4等金錢不諱,惟矢口否認於附表編號5時間,入廟內行竊,並辯稱:我有去,但因門上鎖,沒有進廟就走了云云。惟查:關於附表編號2、4部分,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偵字第1558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57頁背面)。關於附表編號5之犯行,被告於警詢時曾自白:
於101年10月19日15時許,見大門未上鎖,推開門進入,四周及抽屜東翻西看,遭住持發現,住持對其說:你是誰,之後就馬上逃逸等語(參偵字第1558號卷第8頁)在案。而被告此3次竊盜犯行,復據被害人劉月秀於警詢時指述: 大慧淨宛 先於101年8月19日遭人竊取放置佛堂前缽內之香油錢,損失約2000元,後於101年9月23日再度遭竊。於101年10月19日我在家休息,大約15時許,遭探照燈照射驚醒,我大叫,竊嫌即逃逸,無財損等語(參偵字第1558號卷第11-13頁)甚詳。被害人劉月秀就101年10月19日遭竊經過之指訴,與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之內容大抵相一致。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1年9月23日20時35分許及101年10月19日至現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府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1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10月1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1年9月23日採樣之鑑定結果:在圓桶罐底部採獲之指紋與被告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另101年10月19日採樣鑑定結果:在侵入口窗戶玻璃外側採得之指紋,與被告指紋卡之左拇指、左中指、左食指指紋相符,參偵字第1558號卷第42-5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警詢就此3次竊盜犯行之自白及本院就附表編號2、4犯行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於101年10月19日入廟著手行竊未遂,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害人劉月秀雖指訴於附表編號4時間,失竊現金7000元,惟被告堅稱該次僅竊得3000元,否認拿得7000元,而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佐證,被告當日竊得之現金有7000元之多,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難認被告於此次犯行中,竊得之金額為7000元,附此敘明。
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
此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57頁背面),並據被害人楊黛利於警詢時指訴:東興宮於101年8月31日下午1時許遭人竊取辦公室抽屜內約2000多元等語(參偵字第3145號卷第2-3頁)在案,並有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1張在卷可資佐證(參偵字第3145號卷第15-20頁)。足認被告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㈣附表一編號6部分:
此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偵字第1558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57頁背面),並據被害人洪天福於警詢時指述:我於101年11月13日20時15分許發覺家中玻璃被破壞,經清點財物,損失約1500元等語(參偵字第1558號卷第22-23頁)在卷,並有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張可資佐證(參偵字第1558號卷第63頁)。足認被告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㈤附表一編號7部分:
訊據被告雖坦承於該時間前往該廟宇,但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動手云云(參本院卷第57頁背面)。
惟查,此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我離開玉天宮後,就去五陽殿行竊,我看廟內無人,入內將功德箱拖出廟外,以石頭打破,竊得現內現金1100元等語(參偵字第5044號卷第4頁),並據證人 陳泳輝 於警詢時指訴:被告離開我的宮廟後,往後方五陽殿方向進去,看到該男子在五陽殿走動,並動手開每一個窗戶,在五陽殿逗留時間約15-20分左右等語(參偵字第5044號卷第11頁)、被害人 余芷卉 於警詢時指述:我於101年11月14日17時許,由南部返回五陽殿廟宇後,發現廟宇門窗遭人打開,添油箱遭人打破,經查看監視器,發現竊嫌於101年11月13日16時24分45秒騎乘機車載一黑狗來我廟宇行竊,竊嫌是用棍子撥弄添油箱,五陽殿是屬於開放式寺廟等語(參偵字第5044號卷第19-20頁)在案。此外,並有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可證(參偵字第5044號卷第33頁),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動手行竊,核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附表一編號8部分:
此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我離開五陽殿後隨即至華梵大學蓮華學院,我打開紗門進入,看到1個鐵櫃功德箱,我拿起來搖晃,但沒有錢掉出來,我將功德箱放回原處離開等語(參偵字第5044號卷第5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我有進去,但沒有偷到等語(參本院卷第57頁背面)在案,並據被害人 衛雲霞 (法號 釋菁澤 )於警詢時指訴:被告於101年11月13日下午6時3分許,侵入蓮華學佛園內,拿起功德箱搖晃,但未竊得金錢,後擬進入房內,遭園內師父撞見而倉皇逃逸等語(參偵字第5044號卷第13-14頁)甚詳。
此外,並有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張附卷可查(參偵字第5044號卷第34頁),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㈦附表一編號9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此一犯行,並辯稱:是否有為此案已忘記等語(參本院卷第58頁)。惟查,此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我離開華梵大學蓮華學院後,又隨即至達香寺行竊,我看廟門沒關,廟內無人,就到2樓房間內,拿走1台平板電腦,因平板電腦要密碼開機,我將其變賣,得款500元等語(參偵字第5044號卷第5頁)不諱,並據被害人 黃文櫻 於警詢時指訴:我於101年11月13日下午6時20分許,發現放在房間內之三星廠牌7吋白色平版電腦手機遭竊等語(參偵字第5044號卷第16-17頁)在卷。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辯稱:忘記了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㈧附表一編號10部分:
訊據被告雖坦承曾於該時間入廟行竊,但辯稱:沒有拿到錢云云。惟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我於14日下午前往石碇區天后宮行竊,我到天后宮2樓虎爺殿,發現硬幣250元,便將之取走等語(參偵字第5044號卷第5頁)在案,並據被害人 張德裕 於警詢時指訴:我在101年11月15日上午7時許,發現添油箱及擺放虎爺前之零錢全被拿走等語勘詳(參偵字第5044號卷第22-23頁)。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至於被害人另指稱:偏門鎖遭破壞,且遭竊之金錢約有1萬5至5萬元等語,但此部分事實,並未據被害人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自難徒憑被害人張德裕之片面指訴,遽以認定,附此敘明。
㈨附表編號11部分:
此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被告於警詢自白:我於101年11月27日15時許,獨自一人前往,見後門沒關只有鎖上紗門,用手將紗門破一個洞,將手伸進去把紗門鎖頭打開後,侵入屋內翻動及查看1樓辦公室辦公桌有無財物,沒有看到任何財物後,走樓梯上2樓,發現屋主在裡面,屋主問我:要幹嘛,我回說:只是要借廁所而已,就往1樓後方防火巷逃逸等語在案(參偵字第1558號卷第6頁背面、本院卷第58頁),核與被害人吳佳渝於警詢時指訴:我於101年11月27日下午2時50分許,在2樓講電話,聽到樓下有翻動東西的聲音,後來行竊者帶著一隻狗走到2樓,我見狀問他:你要找誰?該人回答:要借廁所,即與狗下樓跑走,之後發覺後門紗門有破損,行竊者在1樓有亂翻東西等語(參偵字第1558號卷第25頁)在案。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㈩附表一編號12部分:
此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58頁),並據告訴人劉明山於警詢及本院指訴:我於102年2月13日上午5時30分許,發現功德箱內遭竊約1000元金錢,看監視器後發現該人身著淺色雨衣,頭戴安全帽,身旁有一隻黑色土狗,晚上2點爬過鐵捲門,撬開功德箱,直接打開功德箱拿錢,於2時25分許騎機車離開等語(參偵字第8810號卷第2頁、本院卷第47頁),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按(參偵字第8810號卷第10-14頁)。
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被告附表一等各次竊盜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理由:㈠核被告所為:
附表一編號1,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附表一編號2,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附表一編號3,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附表一編號4,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附表一編號5,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附表一編號6,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款毀壞門扇加重竊盜罪。
附表一編號7,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附表一編號8,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附表一編號9,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
附表一編號10,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附表一編號11,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毀壞門扇侵入住宅加重竊盜未遂罪。
附表一編號12,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加重竊盜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更正及補充加重條件部分:
⑴公訴意旨就被告之附表一編號1-5、7-8、10等犯行部分,認
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但查,附表一編號1-5、7-8、10均係廟宇,是屬於任何人得自由進出參拜之場所,且被告行竊之地點是在供信徒參拜的殿堂,非廟宇內的居所,自非屬住宅。公訴人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自有未洽,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之附表一編號1犯行為既遂罪,然公訴人所
提出之證據,無足證明已經既遂,已如前述,此部分自僅能論以未遂罪。
⑶公訴意旨就被告之附表一編號6、12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另附表一編號11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加重竊盜未遂罪。然承前述,上開編號6、12等2處亦均屬廟宇,屬任何人得自由進出參拜之場所,自非屬住宅,且附表一編號6、11部分,被告所為,有同條項第2款毀壞門扇之加重事由,編號12部分,有同條項第2款踰越牆垣加重事由,是就此部分分別將加重條件予以更正及補充。
㈢被告上揭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被告前於①98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9年1月29日以98年度簡字第74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於99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9年8月13日以99年度易字第123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99年11月9日以99年度易字第254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3月、2月確定。上開各科刑,嗣經合併定應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①之科刑,及其另於98年間所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9年2月22日以98年度易字第3603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之科刑接續執行。嗣經獲准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3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除本件附表一編號1案件外,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2-12等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個人私利,而以本案之方法滿足個人所須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各次行竊所得均非多,被告高中畢業之學歷,其犯罪後已大抵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5、7-8、10-11等部分,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參酌過往實務上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0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咸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認併合處罰所定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則明定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自應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合先敘明。本件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5、8、10之罪,所宣告之刑,均為拘役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爰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另附表一編號2-4、7、11之罪,所宣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均得易科罰金,爰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至於附表一編號6、9、12所宣告之刑,均已逾有期徒刑6月,均不得易科,爰依修正後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1年6月。
㈥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竊盜犯、贓物
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物犯之習慣性犯者,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承前述,被告早於98年、99年間,即多次犯竊盜罪,本案中,被告又在短時間內,以相同手法,行竊達12次之多,顯見被告竊盜已成慣習,難期待單純之刑罰可以矯治被告之惡習。被告於青壯年之際即有竊盜行為,不思盡力以正途賺取錢財,竟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滿足自己之所須,足認有矯治其惡習、培育其正確觀念、性格,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之必要,故公訴人請求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本院認有必要。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之宣告刑雖均未達有期徒刑1年,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係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並非規定「宣告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而應執行之刑與宣告刑尚有不同,則被告既係犯數罪,則各罪之宣告刑非即為應執行之刑,其「應執行之刑」應係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應合併執行之刑,此觀之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自明。是於數罪併罰之情形,各罪之宣告刑雖未達有期徒刑1年,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者,自得依上開條例宣告強制工作。經衡酌被告行為之危險性、嚴重性及對被告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施以保安處分,與所欲達成之預防矯治目的及限制所需程度應屬相當。是公訴人請求本院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為有理由,爰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4、7、11各罪,及附表一編號6、9、12各罪所定應執行之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收矯治之效。另保安處分並非刑罰,其宣告固需有其相對應之事實基礎,然並非附隨於罪刑而為必然之結果,無庸於宣告刑中之1罪或數罪項下諭知強制工作,僅於併合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後諭知即為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第9號提案結論參照),附此敘明。
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7所使用之工具,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騎乘機車進入
有人居住之寺廟住宅處,趁寺廟住宅無人看守之際,徒手或以釣魚線竊取功德箱、抽屜內財物,得手後逃逸。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或同條第2項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闡釋甚明。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被害人劉月秀、陳泳輝之指訴,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茲分述理由如下:
⑴關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
被告雖於警詢時自白:於101年8月底13時許,在慈玄宮佛堂大廳,以自備釣魚線一頭黏雙面膠,另一頭綁竹子,以釣魚方式竊取600元得手等語(參偵字第1558號卷第9頁),但其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曾意圖行竊而進入廟內,但否認竊得任何金錢(參本院卷第57頁背面)。被告之前後供述已非全同。而查,被害人 郭宏榜 於警詢時陳稱:不知有此遭竊之事,並表示會清點功德箱的錢,但時間不一定,且不知有無短少,廟內亦無監視器等語(參偵字第1558號卷第16-17頁)。
是被害人郭宏榜之指訴,難資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此外,並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以佐證,是此部分除被告單一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⑵關於附表二2部分:
被告雖於警詢時曾自白:我在101年9月中(詳細時間忘記)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玉山禪寺,大門關閉未上鎖,進入佛堂正殿功德箱拿取600元(5張百元銷票、2個50元銅板),得手後離開等語(參偵字第1558號卷第9頁)在案,但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此情,並辯稱:這是我自己供出來,當時心理害怕,警方希望我多交一些案子出來,但我真的沒偷等語(參本院卷第57頁背面),前後供述不一。而查,被害人 高清風 於警詢時就警方所詢是否於上揭時間遭竊,其均陳稱:不知道,並表示沒有清點功德箱的金錢,也未裝監視器等語(參偵字第1558號卷第18-19頁)。是被害人高清風之指訴,無足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佐證。是此部分犯罪事實,除被告於警詢時單一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⑶關於附表二編號3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雖自白:於101年9月底左右(詳細時間忘記)14時許,在新店碧潭橋下有應宮,我直接進入佛殿內左邊,發現鐵製的功德箱,我以自備釣魚線一頭黏雙面膠,另一頭綁竹子,以釣魚方式竊取300元得手等語(參偵字第1558號卷第9頁),但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此情,並辯稱:這是我自己供出來,我有去,但沒有偷成,是未遂等語(參本院卷第57頁背面),前後供述不一。而查,被害人王明發於警詢時就警方所詢是否於上揭時間遭竊,其均陳稱:不知道,並表示功德箱1年清點1次,不知金錢有無短少,沒有監視器等語(參偵字第1558號卷第20頁)。關於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卷內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佐證,是此部分除被告單一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⑷關於附表二編號4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雖自白:101年10月中(詳細時間忘記)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延仁宮,我直接進入佛殿內右邊,發現鐵製的功德箱,我以自備釣魚線一頭黏雙面膠,另一頭綁竹子,以釣魚方式竊取1100元(1張500元,6張100元鈔票)得手等語(參偵字第1558號卷第9頁),但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此情,並辯稱:這是我自己供出來,我有去,但沒有偷成,是未遂等語(參本院卷第57頁背面),前後供述不一。而查,被害人 林朝男 於警詢時就警方所詢是否於上揭時間遭竊,其均陳稱:不知道,並表示功德箱1年清點1次,不知金錢有無短少,監視器也壞了等語(參偵字第1558號卷第20頁)。關於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卷內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佐證,是此部分亦除被告單一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⑸關於附表二編號5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雖自白:我以相同之方式進入,四周及抽屜東翻西看,沒有發現任何財物就離去等語(參偵字第1558號卷第8頁背面),但其於本院審理時則堅詞否認曾進入廟內,並辯稱:我有去,但因為門鎖起來,連未遂都沒有等語(參本院卷第57頁背面),前後供述不一。而查,被害人劉月秀就此部分指稱:101年10月21日我外出講習,門窗上鎖,但鄰居於14時許發現門窗打開,因屋內財物已寄放他處,無財損等語(參偵字第1558號卷第13頁)。是被害人劉月秀實際上並未目擊被告是否確曾入廟著手搜尋財物,而警方此次亦未再進一步至現場勘驗,公訴人就此部分犯行,亦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佐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亦僅有被告單一自白,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⑹關於附表二編號6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於101年11月13日16時9分許,到新北市○○區○○0000號玉天宮,看到廟門沒關,就停車進入行竊,但一進門廟裡的狗就衝出來對我狂吠,屋主出來問我要做什麼,我回說要拜拜就離開等語(參偵字第5044號卷第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有進去,但沒偷到東西等語(參本院卷第57頁背面)。是本件首應審究者,被告進入廟內後,是否已著手搜尋財物。而查,被害人陳泳輝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01年11月13日16時9分左右,在房間內因狗吠叫,看監視器發現一名男子下機車帶一隻黑狗進入廟內,因該男子未脫安全帽及口罩,且在四處觀望,形跡可疑,慢慢往內殿走去,因內殿神像均有掛金牌,及紅包袋,我發現不對走出來問他:「要幹嘛」,對方即快步往門口離去,上機車後告訴我:要拜拜,隨即離去等語(參偵字第5044號卷第10-11頁)。被害人陳泳輝未證及被告當日有在廟內著手翻找財物之動作。參之卷附之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參偵字第5044號卷第32頁),亦僅見被告頭戴安全帽、嘴戴口罩,在供桌前走動,未見被告有任何動手翻找財物之情形,是尚難認被告已著手搜尋財物。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著手竊盜之犯行。況現場係屬宮廟,本即是任何人都可入內參拜,是尚難徒以被告入廟之行為,遽認其行為已構成竊盜之犯行,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附表一:
┌─┬─────┬──────┬───────┬────┬───────┐│編│時間│地點│犯罪方法│犯罪所得│主文││號││││││├─┼─────┼──────┼───────┼────┼───────┤│1│101/2間│新北市新店區│以香枝黏膠帶伸│未竊得財│黃俊豪竊盜未遂│││某時│新潭路1段2號│入功德箱內。│物│,處拘役參拾日││││土地公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1/8/19│新北市新店區│徒手推開大門,│2000元│黃俊豪竊盜,累│││14:00│保興路66巷37│竊取放於佛堂前││犯,處有期徒刑││││號大慧淨宛│缽內的現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1/8/31│新北市新店區│徒手拉開抽屜,│2000元│黃俊豪竊盜,累│││11:30│安業街37號東│竊取其內的現金││犯,處有期徒刑││││興宮辦公室│。││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1/9/23│新北市新店區│徒手推開大門,│3000元│黃俊豪竊盜,累│││14:00│保興路66巷37│竊取佛堂後方鐵││犯,處有期徒刑││││號 大慧淨宛鐵 │櫃抽屜內之現金││參月,如易科罰││││櫃抽屜│││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1/10/19│新北市新店區│徒手技巧性的將│未竊得財│黃俊豪竊盜未遂│││15:00│保興路66巷37│窗戶搖開,著手│物│、累犯,處拘役││││大慧淨宛│搜尋財物未得逞││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01/11/13│新北市石碇區│持拾而來之石頭│1500元│黃俊豪毀壞門扇│││14:51│碇格路2段21│砸破大門右側玻││竊盜,累犯,處││││號天合禪寺│璃,將大門打開││有期徒刑柒月。│││││入內行竊。│││├─┼─────┼──────┼───────┼────┼───────┤│7│101/11/13│新北市石碇區│徒手啟門入內,│1100元│黃俊豪竊盜,累│││16:24│崩山15之2號│用棍子破壞功德││犯,處有期徒刑││││五陽殿│箱行竊。││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101/11/13│新北市石碇區│徒手啟門而入後│未竊得財│黃俊豪竊盜未遂│││18:03│華梵路2號蓮│,拿起功德箱搖│物│,累犯,處拘役││││華學佛園│晃,但未有金錢││肆拾日,如易科│││││掉出,致未得逞││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101/11/13│新北市石碇區│徒手侵入達香寺│三星牌│黃俊豪侵入住宅│││18:20│磨石坑33號達│內房間竊取。│平板電│竊盜,累犯,處││││香寺││腦│有期徒刑柒月。│├─┼─────┼──────┼───────┼────┼───────┤│10│101/11/14│新北市石碇區│徒手侵入廟內,│250元│黃俊豪竊盜,累│││下午│崩山41號石碇│至2樓虎爺殿竊││犯,處拘役伍拾││││天后宮功德箱│取硬幣。││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01/11/27│新北市新店區│徒手破壞紗門後│未竊得財│黃俊豪毀壞門扇│││15:00│安和路2段9號│,侵入屋內,著│物│侵入住宅竊盜未│││││手翻找財物無著││遂,累犯,處有│││││,上2樓後,因││期徒刑伍月,如│││││遭被害人 吳家渝 ││易科罰金,以新│││││發覺而倉惶逃逸││臺幣壹仟元折算│││││,致未得逞。││壹日。│├─┼─────┼──────┼───────┼────┼───────┤│12│102/02/13│新北市新店區│徒手踰越圍牆進│1000元│黃俊豪踰越牆垣│││02:00│雙城路133號│入已關門之廟內││竊盜,累犯,處││││法明禪寺功德│竊取功德箱內之││有期徒刑柒月。││││箱│財物。│││└─┴─────┴──────┴───────┴────┴───────┘附表二:
┌─┬─────┬──────┬────┬───────┐│編│時間│地點│犯罪所得│主文││號│││││├─┼─────┼──────┼────┼───────┤│1│101/8/30│新北市新店區│600元│黃俊豪無罪。│││13:00│中興路1段102││││││號慈玄寺功德││││││箱│││├─┼─────┼──────┼────┼───────┤│2│101/9/15│新北市新店區│600元│黃俊豪無罪。│││11:00│中興路1段98││││││號旁玉山禪寺││││││功德箱│││││││││├─┼─────┼──────┼────┼───────┤│3│101/9/30│新北市新店區│300元│黃俊豪無罪。│││14:00│碧潭橋下有應││││││公功德箱│││├─┼─────┼──────┼────┼───────┤│4│101/10/15│新北市新店區│1100元│黃俊豪無罪。│││15:00│薏仁坑22號延││││││仁宮功德箱│││├─┼─────┼──────┼────┼───────┤│5│101/10/21│新北市新店區│未竊得財│黃俊豪無罪。│││13:30│保興路66巷37│物│││││號大慧淨宛│││││││││├─┼─────┼──────┼────┼───────┤│6│101/11/13│新北市石碇區│未竊得財│黃俊豪無罪。│││16:09│崩山23之3號│物│││││寺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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