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書瑋選任辯護人葉文政律師被告高偉峰選任辯護人 林傳欽 律師被告 劉忠信 選任辯護人 蕭守厚 律師被告許 舒涵 選任辯護人 劉大新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10104號、100年度偵字第16570號、100年度偵字第23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書瑋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從刑。其中附表一編號2至5號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附表一編號1、6、7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高偉峰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從刑。其中附表二編號1、2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附表二編號3至5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5、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劉忠信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許舒涵 犯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許書瑋、高偉峰、劉忠信、許舒涵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許書瑋、高偉峰、劉忠信、許舒涵均知悉 甲基 安非他命、MDMA及 愷他 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許書瑋分別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6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互為聯繫之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數量,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無償轉讓予 李鴻麟 、 尤詩皓 。又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互為聯繫購(販)毒聯繫工具,各於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時間、地點、價格及數量,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予 林明宏 、第二級毒品MDMA予 江謙 信。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互為聯繫之工具,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數量,將第二級毒品MDMA無償轉讓予 高暐涵 。嗣於民國100年5月4日14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2、10所示之物。
㈡、高偉峰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互為聯繫購(販)毒聯繫工具,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價格及數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凌葦桐 及 田博嬰 。又分別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數量,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轉讓予 鞏佳琳 ,另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互為聯繫工具,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數量,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轉讓予 江守涵 。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黑 」之成年人取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伯朗咖啡6包(驗餘淨重
92.3632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0年5月4日16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7、8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五編號3至8所示之物。
㈢、劉忠信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附表三各編號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互為聯繫購(販)毒聯繫工具,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價格及數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梁婉庭 ,第二級毒品MDMA予 孫明圓 。
㈣、許舒涵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附表四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互為聯繫購(販)毒聯繫工具,於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價格及數量,販賣第三級毒品予 黃吉德 。嗣於100年5月4日22時2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五編號9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林明宏、黃吉德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所述關於向被告許書瑋、許舒涵購買毒品之部分事實並不完全相符。本院審酌前開警詢陳述係其甫為警查獲後即作成,尚無時間、機會預先編造說詞掩蓋事實,復未經其他利害關係人請託、威脅、利誘或以其他方式進行干預,而最接近真實;又陳述係出於真意,所述實在,業經證人林明宏、黃吉德陳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104號卷《下稱偵字第10104號卷》卷二第126頁、第
169頁),且所述情節復與偵查中在檢察官前經具結所為之證述一致。故認其於警詢之證述,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存有關聯性,並為證明被告許書瑋、許舒涵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許書瑋、高偉峰、劉忠信、許舒涵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卷一第
272頁至272頁背面、第314頁背面至31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況本院於審判期日已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訴訟上之權利已受保障,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依前述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許書瑋部分:
1.被告許書瑋所涉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6部分):
被告許書瑋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數量,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分別無償轉讓予李鴻麟、尤詩皓等情(,業據被告許書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卷一第
116頁背面),核與證人李鴻麟、尤詩皓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許書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李鴻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0年2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0104號卷卷一第3頁、卷二第2至3頁、卷三第165至166頁),堪認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2.被告許書瑋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明宏犯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
訊據被告許書瑋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明宏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係林明宏請伊幫忙買的,買的時候並沒有說事後會給伊任何好處;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係之前去林明宏家的時候當面就有先講好一起合資購買,林明宏出新臺幣(下同)5,000元,伊出8,00
0元,購買50公克,林明宏拿走20公克;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係林明宏當面請伊幫忙買的,並非以電話聯絡,這次幫忙購買也是沒有任何好處云云。經查:
⑴被告許書瑋自承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為其所使用,其
確實有收受林明宏給付之金錢,而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地點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明宏等節(見本院卷第117頁),核與證人林明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稱情節大致相同,復有被告許書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 林宏明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見偵字第10104號卷卷二第131至132頁、第169至171頁),並有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⑵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證人林明宏使用之情,業據證
人林明宏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0104號卷卷二第16
9頁)。觀之員警監聽被告許書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林明宏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所得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如下(A為被告,B為證人林明宏,見偵字第10104號卷卷二第131至132頁):
①100年3月3日18時8分35秒
B:你幫我準備30份資料
A:好
B:價錢呢
A:30份8仟可以嗎
B:好啦
A:你幾點要過來
B:等一下找時間打給你
A:好
B:可是你幫我分好,5份資料裝1個信封
A:好②100年3月9日21時19分6秒
B:你有在家嗎
A:我在外面出東西等一下就回去
B:多久回去
A:差不多半小時到40分,我剛吃而已
B:是喔
A:對
B:那等一下見,我要10份資料
A:OK③100年3月9日21時22分4秒
A:喂
B:拿20份啦
A:OK阿
B:我大概在一回就到了
A:好④100年4月11日23時35分9秒
B:你睡醒了喔
A:對呀
B:幹!真難找
A:怎麼說
B:30
A:30份資料
B:對!要多少
A:30資料應該算8000吧
B:我等一下打給你
A:好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提及「資料」係指毒品愷他命,而「30份8仟」係指毒品交易的代價,業經證人林明宏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供稱:伊有向許書瑋買過愷他命,係用伊0000000000電話打許書瑋0000000000電話等語(見偵字第10104號卷卷二第136頁、第137頁)。偵訊時亦結證稱:伊最近兩個月開始向許書瑋買毒品,應該有跟他買過5、6次以上愷他命,一小包250元,也有300元的,價錢都不一定,許書瑋0000000000與林明宏0000000000之監聽譯文3月3日180835內容是伊向許書瑋買30克的愷他命,算伊8,000元,許書瑋送到伊新莊中港路的住處,伊有付許書瑋8,000元,監聽譯文3月9日12204內容也是愷他命,伊向許書瑋買20克,這一次是伊到許書瑋的地方路邊拿的,伊有拿到愷他命,錢也有給許書瑋,監聽譯文4月11日233509內容也是買愷他命,這一次是向許書瑋買8,000元,是在伊新莊的住處交易的等語(見偵字第10104卷卷二第169至170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100年3月3日是許書瑋將愷他命送到伊新莊的住處,交易金額為8,000元、重量30公克;100年3月
9日交易的地點伊不記得了,金額為5,000元、重量為20公克,100年4月11日交易的地點應該在伊家,金額8,000元、重量30公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至15頁)。查證人林明宏與被告許書瑋並無何宿怨,業經證人林明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人交情不錯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5頁),是證人林明宏並無於警詢及偵查中多次設詞誣陷被告許書瑋之理,足認證人林明宏上開有向被告許書瑋購買毒品等語,應屬實在,堪以採信。
⑶被告許書瑋雖以前詞置辯,然細觀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
載,證人林明宏與被告許書瑋上開交易之通話內容,完全未提及任何合資購買或協助代買之內容,亦未提及雙方合資購買愷他命之數量、金額,且證人林明宏撥打行動電話與被告許書瑋聯繫後,被告許書瑋即毫不猶豫立刻表示毒品之價錢,並詢問證人林明宏幾點要過來,或相約等一下見,衡情證人林明宏若僅請被告許書瑋代為購買毒品,自應先詢問被告許書瑋是否有代為購買之管道、是否願代為購買及其價金,而非甫撥通電話,即逕自向被告許書瑋表示欲取得愷他命之數量,並直接與被告許書瑋約定交付之時間及價金,是證人林明宏購買愷他命之對象即為被告許書瑋,而非委請被告許書瑋代為購買或合購之意甚明。另查被告許書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一編號3係伊等合資購買,合資的約定,是上次伊去林明宏家找他的時候當面就有先講好這樣買,附表一編號4是林明宏請伊幫忙購買,是伊等每次見面時他當面跟伊說的,並非以電話聯絡云云(見本院卷卷一第117頁至
117頁背面),惟證人林明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三次的購買交易的情形,都是伊打電話給被告說要多少毒品,被告當場報價給伊,然後伊等之後就會見面,被告會交付毒品給伊,伊就會將現金給他或以結算的方式作為交易金額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8頁背面),是兩人所述情節互相齟齬,且觀上開100年3月9日、同年4月1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明同年3月9日當日證人林明宏仍與被告許書瑋通話,變更毒品之數量,同年4月11日兩人亦以電話聯絡毒品數量及價格,此顯與被告許書瑋所述有所扞挌,足見被告許書瑋所辯,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⑷至證人林明宏亦於審理中另改稱:100年3月3日、100年4月
11日許書瑋分別交給伊30公克愷他命,均係許書瑋幫忙購買,100年3月9日許書瑋交給伊20公克愷他命係與許書瑋合資購買云云(見本院卷卷二第16頁)。惟證人林明宏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未提及與被告許書瑋合資購買情事或加以表明澄清係請被告許書瑋代為購買,且依監聽譯文內容觀之,兩人間顯非有合購或代買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復考量證人林明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證述之時點較接近犯罪時間,衡情記憶應較為清楚無誤,且較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及與被告勾串之機會,從而,證人林明宏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所證與被告許書瑋合資購毒或請被告許書瑋代買毒品云云,即非無原由可查,而有重嫌係事後圖免被告許書瑋罪責所為虛偽證詞。再者,徵諸常情,施用毒品係違法之犯罪行為,毒品價昂量少,非隨意可得,通常吸毒者對於所購買毒品之數量、價格至為重視,如非有一定交情而有相當信任關係之人,衡情應無幫他人代買或與他人合購再分配毒品而甘冒衍生糾紛之風險。且查證人林明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許書瑋是向何人、自何處取得愷他命、成本為何、一次向藥頭拿多少毒品,伊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5頁背面至17頁背面),可知證人林明宏根本不知道當時毒品之市價,被告許書瑋購入多少毒品,出資多少,有無向證人林明宏賺取利益,而如此情節,實亦與證人林明宏向被告許書瑋購買毒品無異。證人林宏明又證稱:伊不會想說直接向許書瑋取得毒品的來源直接購買,是因為這樣很麻煩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足認被告許書瑋對於其向上游取得愷他命之管道,並未向證人林明宏透露,被告許書瑋為唯一控制管道之人,取得之愷他命數量要如何交付,係由被告許書瑋自行決定具有絕對之獨立決定權力,其可以決定是否要交付、交付之數量,並掌握取得愷他命之管道,足認其之行為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是亦無從依證人林明宏於審理中所為之上開證述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⑸另販賣第三級毒品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
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難以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尤以,在積極查緝之下,非法交易風險及代價極高,取得來源管道隱密而困難,若非雙方本有特殊情誼(如至親)或其他特別原因考量,斷無甘冒承擔刑責之風險,而虧損或以平價賣出之理。本案雖因被告許書瑋否認有販賣愷他命之事,致本院無法詳細查明被告許書瑋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與價差,惟被告許書瑋與證人林明宏非屬至親,其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按購入價格轉售而不求利得之理;復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愷他命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 嚴森 ,且予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堪認被告許書瑋販賣愷他命,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甚明。
3.被告許書瑋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江謙信 犯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
訊據被告許書瑋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予江謙信之犯行,辯稱:因當時伊有欠江謙信9,000元,該2顆MDMA係伊用來抵銷欠江謙信的錢,但伊後來有還江謙信9,000元,那
2顆MDMA就算是伊請他的云云,經查:⑴被告許書瑋曾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將第二級毒品MDMA
2顆交付予江謙信一節,業經被告許書瑋坦承無訛,核與證人江謙信於偵訊時所述情節大致相同,復有被告許書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江謙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0年3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0104號卷卷三第194頁、卷四第143頁),及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許書瑋雖以前詞置辯,證人江謙信於本院審理亦供稱:
因為許書瑋欠伊錢,而許書瑋沒有錢,就給伊毒品而不用付錢,陸陸續續有8次,但是許書瑋後來有還伊錢云云,然按販賣毒品罪,「以毒抵債」、「以毒易物」,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從中得利為必要,上訴人欲以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抵償債務,即「以毒抵債」,既有交易之對價關係,自有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參照)。查證人江謙信於偵訊時結證稱:許書瑋曾向伊借款9,000元,後來因伊急著用錢,向許書瑋要,許書瑋來伊家說沒錢,可不可以用愷他命和搖頭丸抵債,伊就同意,許書瑋就交給伊1小 包愷 他命及1顆搖頭丸,約值1千多元,這部分伊等就用來抵債;許書瑋0000000000與江謙信0000000000於3月3日222756監聽譯文內容就是伊打電話向許書瑋要兩顆搖頭丸,所以說兩個外套要穿,請許書瑋送過來;許書瑋共拿過大概
8次毒品給伊用來抵債等語(見偵字第10104號卷卷三第19
4頁),與被告許書瑋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伊欠江謙信9,00
0元,於100年3月3日,江謙信就說拿2顆MDMA用來抵銷伊欠的錢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17頁背面至118頁),兩者相互勾稽,可知被告許書瑋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地交付毒品予證人江謙信當時,雙方即有事後被告許書瑋毋庸清償部分債務之合意,即合意用所交付的毒品抵銷債務。至證人江謙信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認為抵債的意思就是讓他拖延一下云云,此顯與常理不合,而不可採信。是被告許書瑋以毒品抵償江謙信之債務,乃係「以毒抵債」,而有交易牟利之對價關係,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許書瑋以抵債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營利之犯行堪以認定。
4.被告許書瑋所涉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予高暐涵犯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部分):
⑴被告許書瑋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數量,將第
二級毒品MDMA無償轉讓予高暐涵等情,業據被告許書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卷一第117頁背面),核與證人高暐涵於審理中證稱:許書瑋曾交1包毒品給伊沒有收錢,許書瑋說因為認識所以沒收錢,時間應該是100年3月23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大致相符,復有被告許書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高暐涵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0年3月23日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0104號卷卷二第210至211頁),堪認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0年3月23日下午某時,交付含有MD
MA之咖啡包1包予高暐涵,有收取500元至700元之對價之犯行,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然查證人高暐涵於偵訊時證稱:伊在100年3月以後開始,曾買過咖啡包裝有MDMA粉末毒品咖啡,伊在跟許書瑋詢問有無毒品後,也會向他人詢問,打電話給許書瑋後,不知道是誰回撥給伊,說有咖啡可以賣,伊就跟對方買了,拿毒品給伊的人不是許書瑋等語(見偵字第10104號卷卷二第245至24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打電話詢問許書瑋,但是許書瑋沒有賣給伊,伊不認識拿貨給伊的人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9背面)。
是依證人高暐涵上開證詞無從證明伊買受毒品之對象確為被告許書瑋。又被告許書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高暐涵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0年3月23日雖有如下之通話內容(A指被告許書瑋,B指高暐涵),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0104號卷卷二第
210至211頁):A:你要奶嗎?
B:你有奶?A:對呀。
B:你什麼時候有奶了?
A:突然有呀。
B:還突然有勒,我那一天問 小任 (音譯)說你們覺得那個奶不好唷
A:沒有吧,每一種都不一樣。
B:所以你剛拿到奶奶唷。
A:是阿。
B:多少錢?
A:五百。
B:是唷。你有玩嗎?
A:有呀,還可以啦。然細繹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其內容僅在詢問對方價格為何?品質如何?亦無法證明雙方事後確有交易之情事,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許書瑋確有向證人高暐涵獲取對價之營利行為,尚難逕認被告許書瑋確有販買MDMA予高暐涵之犯行。惟依證人高暐涵上開證述,綜合被告就該部分之自白,雖無從遽論以被告許書瑋是販賣毒品,但核其無償交付毒品之情節,仍與轉讓毒品之罪責相當。被告許書瑋所辯僅有無償提供高暐涵毒品,並未販賣之辯詞,應堪採信。則被告許書瑋該部分之行為僅成立轉讓毒品罪。
5.綜上所述,被告許書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轉讓第三級毒品、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高偉峰部分
1.被告高偉峰對於其有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凌葦桐、田博嬰之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0104號卷卷二第18頁、本院卷卷一第148頁),核與證人田博嬰、凌葦桐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0104號卷卷三第98頁、第101頁),復有被告高偉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凌葦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010
4號卷卷一第第265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至7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高偉峰就附表二編號1、2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檢察官雖認定被告高偉峰如附表二編號2該次之販毒交易金額為
900元,然查證人田博嬰於偵查中結證稱:4月底的時候,伊付給他900元,被告高偉峰給伊1小包等語(見偵字第10104號卷卷三第101頁),與證人凌葦桐於偵查中結證稱:兩次伊記得都是付被告高偉峰600元等語(見偵字第1010
4號卷卷三第98頁)未盡相符,而卷內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高偉峰於100年4月底確係以900元之代價販賣愷他命1小包予證人田博嬰、凌葦桐,故本院依罪疑為輕原則,認定該次被告高偉峰販賣愷他命予證人田博嬰、凌葦桐之販賣金額應為600元,附此敘明。
2.被告高偉峰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
3、4所示之時間、地點、數量,分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轉讓予鞏佳琳、江守涵等情,業據被告高偉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誠不諱(見偵字第10104號卷卷二第19頁、本院卷卷一第118頁背面),核與證人鞏佳琳、江守涵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字第10104號卷卷三第130頁、第190頁),復有高偉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江守涵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0104號卷卷一第262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5、6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高偉峰就附表二編號3、4所載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鞏佳琳、江守涵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3.被告高偉峰就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伯朗咖啡6包之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誠不諱,復有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伯朗咖啡6包(總淨重92.3790公克,取0.0158公克用罄,驗餘總淨重92.3632公克)扣案可佐,且該6包伯朗咖啡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0年6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偵字第16570號卷《下稱偵字第16570號卷》第42頁),足認被告高偉峰就其持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伯朗咖啡6包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4.綜此,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高偉峰所為之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自得據被告高偉峰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高偉峰任意、真實之自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高偉峰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被告劉忠信部分
1.被告劉忠信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梁婉庭犯行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至4部分):
訊據被告劉忠信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但知道許書瑋有在碰,所以伊會詢問許書瑋有無毒品,附表三編號1的部分,伊沒有在美麗殿前交付毒品予梁婉庭,附表三編號2的部分,係梁婉庭打電話問伊有無毒品,伊詢問許書瑋後,許書瑋及梁婉庭就在南勢角站交易,伊當時在旁邊,附表三編號3的部分,是梁婉庭打電話問伊有無愷他命,伊幫忙問許書瑋後,伊帶許書瑋到金城路找梁婉庭,許書瑋與梁婉庭見面交易,但伊坐上車上,沒有目睹交易情形,附表三編號4的部分,係伊帶許書瑋到板橋新埔站,伊坐在車上,只知道許書瑋與梁婉庭在交易毒品,伊帶許書瑋去找梁婉庭,並未獲得好處云云,經查:
⑴觀以被告劉忠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梁婉庭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A指被告劉忠信,B指梁婉庭)如下,有該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0
104號卷卷二第58頁):①100年2月22日上午11時21分28秒
B:你有空嗎?
A:有空,可是你可能要過來拿呀
B:你在哪?
A:我在南勢角,因為我沒有車
0:我不會走,我在板南路這邊
A:板南路我也不知道怎麼講呀
B:那我問人家好了,你說南勢角喔
A:忠孝街58巷口
B:那我先問人家南勢角怎麼走,到了在打電話給你
A:好②100年3月1日上午12時10分36秒
B: 阿信 呀!我跟你說你幫我放在摩托車那一樣那邊?
A:好
B:你放好在跟我說
A:好③100年3月1日上午1時16分29秒
A:我是直接放在前面嗎
B:對
A:016喔
B:063啦
A:063④100年3月1日上午1時39分52秒
A:你有拿了嗎?
B:有剛下去了
A:明天看錢是不是可以加減拿給我
B:OK!明天要晚一點或後天可不可以
A:好⑤100年3月4日下午2時31分42秒
B:你起床了呀?
A:對呀
B:我到新莊了呀!
A:不好意思!太累了
B:你太累了喔
A:恩!剛起來
B:還是你可以到大漢橋
A:現在嗎?
B:對呀!我繞回去大漢橋好了
A:好
B:那我先拿2千給你好不好?
A:好,我跟你約新埔1號好不好
B:新埔1號
A:就是從大漢橋從新莊下來那個捷運站上揭對話內容雖均未明確提及買賣毒品之字眼,惟販賣毒品為查緝甚嚴之犯罪,而偵查機關使用通訊監察之偵查手段偵查犯罪,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買賣雙方在聯絡時儘可能避開毒品種類、數量等,僅約定交易地點實屬平常,復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場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予證人梁婉庭確認,其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認識劉忠信,只知道他叫阿信,有用伊的0000000000和他通話過,有向劉忠信買過愷他命5、
6次,第一次購買事先打電話給阿信,約下午在中和美麗殿汽車旅館門口,伊付給400元,向伊買了1小包愷他命,10
0年2月22日11時21分28秒劉忠信0000000000與梁婉庭0000000000監聽譯文內容是伊要坐捷運去南勢角站找他買,有付了2,000元,買了壹包愷他命,100年3月1日監聽譯文是伊倒數第二次向他買毒品,當時約在金城路肯德雞後面交易,阿信直接將愷他命放在伊機車的坐墊下行李箱內,應該要付2,000元,過了幾天伊在新埔站才將2,000元拿給他,10
0年3月4日下午2時31分42秒監聽譯文通話內容是最後一次向他買毒品,伊當天先付前次向他購買毒品款項,又向他新拿了壹包愷他命,也要再付2,000元,但還沒付給他等語明確(偵字第10104號卷卷二第55至5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4次購買毒品的數量事隔已久,伊已經忘記,但4次購買毒品只有捷運新埔站也就是大漢橋那次,當時因身上沒有那麼多錢,伊告訴劉忠信說晚點再拿錢給他,但後來他被警方查獲了,所以還沒給他錢,而4次交易中金城路那次,伊叫劉忠信將毒品放在伊的機車上,伊有告知他機車號碼等語,是證人梁婉庭前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一貫,且詳細描述交付毒品地點、給付毒品價金之過程,應非隨意陳述,衡以證人梁婉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距離事發當時已
1年有餘,倘非自身經歷,要難為此鉅細靡遺之證述,復與前揭通訊監察內容相符,且證人梁婉庭與被告劉忠信並無何宿怨,衡情其當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任意捏編構陷被告劉忠信之理,是證人梁婉庭上開證詞,洵可採信。
⑵被告劉忠信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劉忠信於偵訊時供稱:10
0年3月1日在金城路,伊把毒品直接放在她機車裡面,伊是自己拿過去的,當天沒有遇到梁婉庭,她沒有給錢,伊有在
100年3月4日當天 拿愷 他命給梁婉庭,這天伊開車載許書瑋過去云云(見偵字第10104號卷卷二第15頁),於本院審理時卻供稱:100年3月1日是伊帶許書瑋一起到金城路去找梁婉庭,許書瑋與梁婉庭見面交易,100年3月4日是伊帶許書瑋到板橋新埔站,由梁婉庭與許書瑋交易,伊坐在車上云云,是其所述100年3月1日、同年月4日由何人交付毒品予證人梁婉庭,100年3月1日當天梁婉庭有無交付金錢等情,所述前後不一,真實性尚有可疑。又查證人梁婉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許書瑋,只看過他一次,是劉忠信騎機車載許書瑋來找伊,毒品是阿信交給伊,許書瑋在旁邊幹嘛,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7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書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忠信不會居間為伊介紹買方,伊不認識梁婉庭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21頁背面至122頁),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相關事證可證,片面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劉忠信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予孫明圓犯行部分(即附表三編號5部分):
訊據被告劉忠信矢口否認何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幫孫明圓問許書瑋有無MDMA,後來伊與許書瑋一起到板橋找孫明圓,伊在車上,許書瑋下車與孫明圓交易云云,經查:
⑴被告劉忠信於附表三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第二級
毒品予孫明圓,並收取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金額,業據證人孫明圓於偵訊時結證稱:認識劉忠信,但不熟,只知道他叫阿信,有在100年2月21日向劉忠信拿過毒品,是用0000000000打給阿信的0000000000,問伊有沒有搖頭丸,9點多時劉忠信自己1人送來伊板橋的住處樓下,拿給伊紅星的搖頭丸5顆,斧頭的搖頭丸15顆,共20顆,每顆400元,伊記得拿6,000元現金給他後他就騎車離開等語(見偵字第1010
4號卷卷二第92至93頁),核與下開被告劉忠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孫明圓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所得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見偵字第10104號卷卷二第60頁),是證人孫明圓所述應可採信。
⑵被告劉忠信雖以前詞置辯,然細繹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為被告劉忠信,B為證人孫明圓):
①100年2月21日下午7時39分48秒
B:阿信你知道我是誰嗎
A:我知道
B:你可以幫我問「草莓」1顆多少錢嗎?叫得到嗎?
A:沒有草莓呀
B:你問過沒有呀
A:對呀
B:都沒有?
A:對呀
B:確定?
A:確定
B:是喔!好吧
A:只有「紅星」
B:紅星是什麼東西?
A:就是上面1個星星的樣子
B:「紅星」~是一粒眠嗎?
A:不是
B:喔
A:也是〝更〞(台語)的
B:也是〝更〞的
A:對
B:是醒〝更〞的嗎?
A:對、對
B:不實暈的嗎?
A:不是
B:這樣子喔!我說草莓是一粒眠你懂不懂?
A:我知道呀!沒有
B:沒有喔!紅星喔!很〝更〞嗎
A:還不錯
B:是醒的嗎?不是迷幻的
A:不是
B:那你幫我送5顆紅星15顆法拉利
A:15顆喔
B:法拉利15顆,紅星5顆
A:好
B:1顆4百是不是?
A:對
B:這樣20顆嗎
A:你要送到哪裡
B:板橋中山路1段1號,到了打給我
A:我可能9點才有空
B:好!沒關係9點
A:好②100年2月21日下午9時13分09秒
B:阿信嗎
A:對呀
B:你要過來了嗎?
A:差不多了
B:差不多快要到了是嗎
A:我跟你說「法拉利」沒有了
B:法拉利都沒有了
A:對呀只有「斧頭」你要嗎
B:斧頭
A:斧頭比法拉利好
B:他是醒〝更〞的嗎
A:對!更醒的
B:更醒的呀
A:還不錯
B:1次吃1顆會不會吐?
A:不會
B:斧頭比法拉利好
A:對!就是差不多啦
B:我不要暈的喔!我不要迷幻的
A:我知道
B:斧頭是不是
A:對
B:紅星好不好
A:不錯,就差不多
B:都差不多嗎?
A:對
B:那就紅星5顆斧頭15顆
A:好其中「斧頭」、「法拉利」、「紅星」均代表MDMA業經被告劉忠信於警詢時陳述無訛(見偵字第10104號卷卷一第219至
221頁)。衡情被告劉忠信於接獲孫明圓交易毒品之詢問後,倘僅是代被告許書瑋居中仲介,理應事先徵求被告許書瑋關於毒品交易數量、金額及交易時間、地點之意見,然其卻均能毫不遲疑地逕自應允交易,且與孫明圓議定交易後,隨即前往與孫明圓碰面交易MDMA,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書瑋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劉忠信不會居間為伊介紹買方,伊不認識孫明圓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21頁背面至122頁),由此可徵本件交易MDMA毒品之當事人為被告劉忠信無訛。又依上開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劉忠信在無「草莓」、「法拉利」(即一粒眠、MDMA)可供販賣予孫明圓時,未免孫明圓轉而向他人購買,錯失交易商機,仍主動兜售「紅星」、「斧頭」(即MDMA)予孫明圓,益徵被告劉忠信並非僅單純居中幫忙聯絡,而係自己意圖營利販賣MDMA甚明。
⑶至證人孫明圓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與阿信聯絡,但伊
不曉得是何人交毒品給伊等語,並於檢察官提示被告許書瑋之照片後,證稱:他就是交毒品給伊的人云云,然證人孫明圓亦於同次審理時證稱:伊以為檢察官是說照片編號10號的人(即被告許書瑋)交付毒品給伊,所以伊才回答好像是,但其實好像不是,伊不記得這次與阿信交易總共購買幾顆搖頭丸,也不記得總共花了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74至75頁),顯然就交付毒品之人是否為被告許書瑋無法肯定,自無從據為對被告劉忠信有利之認定,又衡以審理中與案發時已相隔一段時間,而人之記憶伴隨時間經過清晰度逐漸遞減,本難苛求證人對於所有細節皆能完全清楚記憶,衡以施用毒品者係以長期頻繁購毒為常態,自難期證人對每次購買毒品之金額、地點均能清楚記憶,是以,尚不致影響證人孫明圓證詞之可信度,並以應以距案發日較近之偵查中證詞,較為清楚可信,而屬可採。綜此,被告劉忠信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憑。
3.至被告劉忠信辯護人雖另以上開證人所述交易地點都是在人群較多之處,與一般毒品交易地點在隱密地點不符置辯,惟毒品交易雖為法所不許,而多於隱蔽之處所為之,然並不必然必於隱蔽之處所為之,且以被告劉忠信販賣予證人梁婉庭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價值僅2,000元,體積甚小,顯可輕易以其他物品加以遮蔽而掩人耳目,是在人群較多處交易毒品並無何事實上之不可能之處,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4.另按MDMA、愷他命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劉忠信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MDMA、愷他命毒品價格不斐,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又參酌證人孫明圓、梁婉庭於遭實施通訊監察期間,與被告劉忠信間之對話多係關於毒品交易之內容,此有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足見證人孫明圓、梁婉庭與被告劉忠信平日之互動多僅限於毒品交易,並無特殊私人情誼,在此情況下,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被告劉忠信豈有甘冒涉犯販賣毒品罪刑之重典,是被告劉忠信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5.綜上所述,被告劉忠信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被告許舒涵部分:訊據被告 許舒涵固 坦承門號0000000000係伊的電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予黃吉德之犯行,辯稱:100年3月19日伊沒有去過 安和 路與永安街路邊,也沒有拿愷他命給黃吉德,100年4月10日伊去○○街00號樓下是去問黃吉德有無愷他命,黃吉德就拿愷他命給伊,因之前有說要一起合買,但伊沒有拿錢給黃吉德云云,經查:
⑴被告許舒涵於100年3月19日販賣5包愷他命予黃吉德一節
,有卷內被告許舒涵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黃吉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偵字第10104號卷卷二第116頁至116頁背面頁),該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載稱如下(A指被告許舒涵,B指黃吉德):
100年3月19日上午3時42分57秒
A:褲子要幾個人穿
B:褲子5個
A:5個人穿,好啦
B:樓上3個
A:3個
B:你在哪
A:南勢角關於上開通話內容意義為何,業據證人黃吉德於警詢時供稱:100年3月份開始向前女友許舒涵購買愷他命吸食,每次都是以電話聯繫好之後,許舒涵都會送到伊指定的地點,每次都算伊1包400元,100年3月19日上午3時28分59秒、
3時42分57秒與監察對象0000000000許舒涵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為伊向許舒涵購買毒品無誤,褲子是指愷他命,幾個就是代表幾包等語(見偵字10104卷卷二第101頁背面至
102頁背面),偵訊時亦結證稱:許舒涵0000000000與黃吉德0000000000之監聽譯文3月19日030827內容是伊向許舒涵買的,3月19日當天有向許舒涵買5包愷他命,每包400元,在新店安和路與永安街路邊那邊交易的,伊交給許舒涵現金2,000元,許舒涵給伊5包愷他命等語(偵字第10104號卷卷二第126頁),是證人黃吉德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述關於毒品交易之時間、對象、價錢均互核一致,復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足認證人黃吉德證述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許舒涵於附表四編號2所示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予證人黃吉德並收取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價金一節,亦據證人黃吉德於偵訊時結證稱:100年4月10日這次是伊有兩三個朋友一起合資,要向許舒涵買5包愷他命,約在新店市○○街○○號5樓加蓋的地方,許舒涵約晚上11點多送過來給伊,但是許舒涵當天拿了10包愷他命給伊,伊原本只要5包,所以付他2,000元現金,許舒涵說另外5包放在伊這裡,隔天伊就又來把那5包拿走等語(見偵字第10104號卷卷二第127頁),復有被告許舒涵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黃吉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偵字第10104號卷卷二第116頁至116頁背面頁),是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至證人黃吉德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不記得、不確定於偵訊時所述是否實在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53至55頁),然稽諸證人黃吉德於法院審理中係與被告許舒涵同庭,其面對被告許舒涵而證述他人犯罪行為時,原有相當心理壓力,此觀同次審理時經檢察官詰問:有無向許舒涵購買過毒品?其沈默不語,復證以因為時間太久了,伊不知道如何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於辯護人詰問:警詢所述是否實在時?亦證以:伊現在沒有印象,怕說錯話等語至明(見本院卷第54頁),此相較於證人黃吉德於警詢、偵查中接受詢問時,因未與被告許舒涵同庭,當較無來自當面指證毒品來源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證述,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上游毒販之機會,則尚難以證人黃吉德於法院審理中之證述,為有利被告許舒涵之認定,併此敘明。
⑶查被告許舒涵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愷他命毒品價格不
斐,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在此情況下,雖被告許舒涵與證人黃吉德間為男女朋友關係,然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被告許舒涵豈有甘冒涉犯販賣毒品罪刑之重典,是被告許舒涵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⑷綜上,被告許舒涵犯如附表四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及第3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次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又愷他命並非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毒害藥品即該法所稱之禁藥,但仍屬藥品管理之範疇,是其製造或輸入,仍應依藥事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始為合法。若非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抑或非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則僅屬合法產品非法使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各級毒品。經查,本件被告許書瑋、高偉峰轉讓之愷他命,尚無證據可認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或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本件被告許書瑋、高偉峰轉讓之毒品愷他命非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或偽藥,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合法產品非法使用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許書瑋就如附表一編號1、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有關被告許書瑋於100年3月2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高暐涵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為「轉讓」而非販賣,已如上述,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核被告高偉峰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二編號
3、4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項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劉忠信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三編號5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許舒涵就如附表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許書瑋、高偉峰、劉忠信、許舒涵於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各次販賣毒品及轉讓毒品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認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物為被告許舒涵持有,容有誤會(詳後述無罪部分),而此部分既與被告許書瑋本案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吸收關係,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詳後述沒收部分)。又被告高偉峰以一行為持有2種第二級毒品,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許書瑋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分別販賣、轉讓MDMA、愷他命予李鴻麟、林明宏、江謙信、尤詩皓、高暐涵之行為;被告高偉峰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分別販賣、轉讓愷他命予凌葦桐、田博嬰、鞏佳琳、江守涵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行為,被告劉忠信所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分別販賣MDMA、愷他命予梁婉庭、孫明圓之行為,被告許舒涵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販賣愷他命予黃吉德之行為間,行為時間點先後有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該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書瑋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確有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李鴻麟及轉讓第二級毒品MDMA予高暐涵之犯行,被告高偉峰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凌葦桐、田博嬰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鞏佳琳、江守涵之犯行,有其等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0104號卷卷二第10頁、第18頁、本院卷卷一第117頁背面、第14
8頁),是就被告許書瑋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李鴻麟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予高暐涵,被告高偉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凌葦桐、田博嬰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鞏佳琳、江守涵之部分,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均應予減輕其刑。另被告許書瑋、高偉峰上開各次轉讓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尚乏證據證明其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而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是依有疑唯利於被告原則,自毋庸依該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高偉峰辯護人雖以:被告高偉峰犯後已坦承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又其行為時才剛滿20歲,正休學中,且其販賣毒品對象均相同、金額只有600元,情輕法重,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是否獲利及獲利多寡、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生活狀況等,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查被告高偉峰所犯
2次販賣、2次轉讓第三級毒品等罪,業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要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況被告高偉峰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知悉第三級毒品係法律嚴格禁止販賣及持有之違禁物,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竟甘冒重典,仍於短時間內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田博嬰、凌葦桐牟利,其行為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實已造成之潛在危險,危害社會治安不可謂為不嚴重,本院認被告高偉峰之行為,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以,縱被告高偉峰每次所販賣之毒品數量不多,且為毒品下游零星販售者,每次獲利非鉅,並於偵、審時自白犯罪並配合調查,犯後態度良好,本院認僅得作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依據,但仍無解於行為時之惡性,是被告高偉峰之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遽採。
㈤、爰審酌被告許書瑋、高偉峰、劉忠信、許舒涵均無前科犯行,素行尚佳,年輕力壯,身體健全,卻不思戮力上進,循正當途徑獲致財物,明知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被告許書瑋為圖非法獲利,竟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牟利共4次、轉讓第三級毒品2次、轉讓第二級毒品1次,被告高偉峰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共4次,被告劉忠信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共5次,被告許舒涵販賣第三級毒品共2次,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均應予非難,並斟酌其等所為均係小額交易,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販售毒品時間非長,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輕,且每次轉讓、販售數量不多,獲利亦非鉅,兼衡被告許書瑋坦承部分犯行,被告高偉峰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劉忠信及許舒涵始終飾詞否認等犯後態度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許書瑋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6、7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
5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就被告高偉峰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3、4、5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劉忠信所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就被告許舒涵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四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以資懲儆。至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依該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所犯之各罪,苟合於併合處罰之條件,即需合併定應執行刑,是如被告所犯之各罪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後,即一律不得易科罰金。然依照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可以依其意願選擇合併定刑與否,對於得易科罰金之各罪,仍保留得易科罰金之空間,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本件被告許書瑋、高偉峰所犯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所定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㈥、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許書瑋、高偉峰、劉忠信、許舒涵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條項關於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規定,因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特別規定,故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查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扣案物,為被告許書瑋所有,業據被告許書瑋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9頁),且分別為被告許書瑋用於販賣、轉讓毒品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許書瑋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物,為被告許書瑋所有,其曾拿取其中1包轉讓予高暐涵,而剩下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物就遭查扣等語,業據被告許書瑋供明在卷(見本院卷卷二第123至124頁),而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咖啡28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此有該醫務中心100年6月22日航藥艦字第1003444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0104號卷卷一第309頁),上開咖啡包除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外,尚含有咖啡因(Caffeine)成分,難以將上開第二級毒品成分與其他成分析離,而呈裝上開粉末之外包裝袋28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將之析離,足見上開外包裝袋28只仍殘留有客觀上無法析離之微量毒品,是上開驗餘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粉末及包裝袋28只,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許書瑋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如附表五編號3至6所示之扣案物,為被告高偉峰所有,為被告高偉峰單獨或同時用於各次販賣或轉讓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高偉峰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都是我的,電子磅秤是我賣給凌葦桐、田博嬰時有使用該磅秤,轉讓時沒有用到,帳簿是拿來記帳用的,跟販賣毒品有關,轉讓時我會記帳,夾鏈袋也與本案販賣、轉讓有關,是我拿來分裝毒品的。」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74頁),是附表五編號3至5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高偉峰所犯轉讓、販賣毒品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夾鏈袋1包,為被告高偉峰用以預備分裝毒品以供轉讓、販賣毒品之用,核屬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高偉峰所犯轉讓、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至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雖未扣案,惟屬被告高偉峰所有,此據被告高偉峰供明在卷(見偵字第10104號卷卷一第267頁),且供被告高偉峰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因不能證明該手機及內附之SIM卡業已滅失或已屬他人所有(遺失非所有權喪失事由),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高偉峰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889號、96年度臺上字第72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再者,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愷他命12包(驗餘淨重90.2461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上開醫務中心100年7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6570號卷第21頁),衡諸上開說明,自應於被告高偉峰最後一次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販賣犯行內,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上開外包裝部分,因其上必含有微量毒品無法析離,應與毒品視為一體,是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當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之咖啡包6包(驗餘總淨重92.3632公克),經送上開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此有上開醫務中心100年6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6570號卷第42頁),然上開咖啡包6包除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外,尚含有咖啡因(Caffeine)成分,難以將上開第二級毒品成分與其他成分析離,而呈裝上開粉末之外包裝袋6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將之析離,足見上開外包裝袋6只仍殘留有客觀上無法析離之微量毒品,是上開驗餘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粉末及包裝袋6只,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高偉峰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㈤、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所示之扣案物,為被告許舒涵所有,業據被告許舒涵供明在卷(見本院卷卷二第183頁背面)。且為被告許舒涵用於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許舒涵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係採義務沒收原則,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且該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或僅為販賣毒品所得之利益(例如:抵償債務),要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書瑋如附表一編號5販賣毒品犯行部分,被告許書瑋與買受人江謙信約定以被告許書瑋積欠江謙信債務9,000元,抵償江謙信購買毒品之價金。被告許書瑋因此雖可獲得「抵銷所積欠債務」之利益,然終並未因此實際得有財物,衡諸上述說明,本院自不得就此犯罪所得利益宣告沒收。另被告劉忠信如附表三編號4販賣毒品犯行部分,其既因被查獲且尚未取得價金,自無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其餘被告許書瑋所涉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載販賣毒品罪收取之金錢、被告高偉峰所涉如附表二編號1、2所載販賣毒品罪收取之金錢、被告劉忠信所涉如附表三編號1至3、5所載販賣毒品罪收取之金錢及被告許舒涵所涉如附表四各編號所載販賣毒品罪收取之金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於各被告各次販賣犯行中宣告沒收,若不能沒收,自應宣告以其財產抵償。
㈦、另被告許書瑋用以聯繫李鴻麟所用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
1枚,未據扣案,依被告許書瑋所述,業已丟棄(見本院卷卷二第169頁),自無從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4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雖為被告劉忠信聯絡本件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用之物,惟該行動電話門號之申用人並非被告劉忠信,為被告劉忠信於審理中供陳無誤(見本院卷卷二第181頁),是該門號之SIM卡,非被告所有之物,另該SIM卡所配合使用之行動電話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物,又SIM卡及行動電話性質上均非屬違禁物,是尚乏沒收之依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或非被告許書瑋、高偉峰、劉忠信、許舒涵所有,或與被告許書瑋、高偉峰、劉忠信、許舒涵所涉上開犯行無涉(詳如附表「不予沒收之理由」欄所載),業經被告許書瑋、高偉峰、劉忠信、許舒涵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卷二第174169、184頁背面),且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許書瑋、高偉峰、劉忠信、許舒涵所涉上開犯行有關,本院自不得就此為沒收之諭知,併予 陳明 。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許書瑋、高偉峰、劉忠信及許舒涵均知悉MDMA與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第3款公告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且愷他命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竟共組販毒集團,渠等營運模式為主要由被告許書瑋向毒品上游取得毒品後,提供予被告高偉峰、劉忠信、許舒涵等人,再轉賣或轉讓予他人,期間多由被告劉忠信負責聯繫及跑腿工作,依此分工模式,共同自100年1月間起,在臺北市及新北市等地,推由各人分別對外販賣或轉讓,而認被告許書瑋與被告高偉峰、劉忠信、許舒涵共同基於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如上合作模式,共犯本判決附表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等犯行;認被告高偉峰與被告許書瑋、劉忠信、許舒涵共同基於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如上合作模式,共犯本判決附表一、附表七、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犯行;認被告劉忠信與被告許書瑋、高偉峰、許舒涵共同基於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如上合作模式,共犯本判決附表一、附表七、附表二及附表四所示等犯行;認被告許舒涵與被告許書瑋、高偉峰、劉忠信共同基於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如上合作模式,共犯本判決附表一、附表七、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等犯行,而認被告許書瑋、高偉峰、劉忠信、許舒涵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及同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等罪嫌。
㈡、被告許舒涵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100年5月4日17時
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街○巷○號
3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被告許舒涵持有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伯朗藍山風味咖啡包10包(毛重172.3340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貝納頌經典巧克力18包(毛重550.4030公克),認許舒涵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憑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書瑋、高偉峰、劉忠信、許舒涵涉有上揭共同販賣、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及被告許舒涵涉有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起訴書附表所載之證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許書瑋堅詞否認有於100年4月29日販賣摻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咖啡包予高暐涵及有上揭共同販賣、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100年4月29日伊沒有跟高暐涵見面,高暐涵好像有打電話詢問,伊說沒有了,所以沒有拿給他;高偉峰、劉忠信、許舒涵沒有找過伊調過毒品,伊也從未拿過毒品給他們,伊拿毒品給其他人的事,他們2人沒有參與,也不知道,伊不認識凌葦桐、田博嬰、梁婉庭、孫明圓,認識鞏佳琳、江守涵、黃吉德,但均沒有拿過毒品給他們等語;被告高偉峰堅詞否認有與被告許書瑋、劉忠信、許舒涵等人共同販賣、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辯稱:伊沒有向許書瑋拿過毒品,與劉忠信不熟,很少聯絡等語;被告劉忠信亦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犯行,辯稱:與高偉峰、許舒涵不熟,平常很少聯絡等語;被告許舒涵亦否認有共同販賣或轉讓毒品及持有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許書瑋有沒有毒品,認識高偉峰、劉忠信,與高偉峰很少聯絡,劉忠信沒有聯絡,沒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許書瑋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高暐涵(即附表七)之罪嫌部分:
查證人高暐涵於偵訊時證稱:伊在100年3月以後開始,曾買過咖啡包裝有MDMA粉末毒品咖啡,伊在跟許書瑋詢問有無毒品後,也會向他人詢問,打電話給許書瑋後,不知道是誰回撥給伊,說有咖啡可以賣,伊就跟對方買了,拿毒品給伊的人不是許書瑋等語(見偵字第10104號卷卷二第245至24
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打電話詢問許書瑋,但是許書瑋沒有賣給伊,伊不認識拿貨給伊的人,100年4月29日被告就沒有出來,應該就沒有下文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9至20頁背面),是被告許書瑋上開辯稱尚非全然無據。又被告許書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高暐涵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同年4月29日雖有如下之通話內容(A指被告許書瑋,B指高暐涵,見偵字第10104號卷卷二第211頁):
B:我想要喝奶奶
A:我要問一下
B:你幫我看看有沒有2杯咖啡跟1杯奶奶
A:好
B:等一下打給我然依據上開內容無法證明雙方事後確有交易之情事,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許書瑋有此部分之犯嫌,本件尚難以被告許書瑋於通訊監察譯文中似與他人隱晦其詞而討論毒品價格之買賣交易之言談,推認被告許書瑋有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予證人高暐涵之事實,是此部分自應為被告許書瑋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許書瑋、高偉峰、劉忠信、許舒涵等4人間,所涉共犯附表一至四及附表七所示之罪嫌部分:
查證人黃吉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沒有向許書瑋、高偉峰、劉忠信三人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54頁),證人孫明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不認識高偉峰及許舒涵,伊不知道阿信是否屬於一個販毒集團的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76頁),證人梁婉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向許書瑋、許舒涵、高偉峰購買過愷他命,伊跟他們完全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7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舒涵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伊不會幫許書瑋轉交毒品給別人,也沒有幫許書瑋收取過任何款項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15至11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偉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販賣及轉讓毒品的來源,是在 林森 北路CEO酒店向綽號「小黑」之人購買,許書瑋有沒有在販賣毒品伊不清楚,伊沒有幫許書瑋向他人收取款項,也沒有帶許書瑋交付毒品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
11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書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高偉峰、劉忠信、許舒涵有販賣或轉讓毒品給他人之事,他們三人毒品來源伊不清楚,劉忠信不會居間為伊介紹買方,伊不認識孫明圓、梁婉庭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20至
125頁),依上開證詞,無法勾稽出被告許書瑋等4人間就附表一至四及附表七所示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遍觀本案卷附通訊監察之通聯譯文(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年度警聲搜字第701號卷),均無可資佐證上開被告許書瑋等4人間有共同涉犯本案販賣或轉讓毒品之內容,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許書瑋有參與附表二至四及附表七所示犯行,被告高偉峰有參與附表一、三、四、七所示犯行,被告劉忠信有參與附表一、二、四、七所示犯行,被告許舒涵有參與附表一至三及附表七所示犯行,是此部分自應分別為被告許書瑋等4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許舒涵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書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5月4日警方到新店市○○街○巷○號3樓住處內扣得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咖啡包10包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18包均為伊所有,均係別人送給伊的,伊除有拿1包給高暐涵外,就將上開咖啡包放置於上址伊自己的房間內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23至124頁),證人許芳城則證稱:100年5月5日警方搜到毒品的地點原本是許書瑋的房間,許舒涵平常都是睡在自己的房間,不會使用許書瑋的房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背面至56頁),復查上開28包咖啡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氰丙稀酸酯法鑑驗化驗結果,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有上開刑事警察局
101年8月1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279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許舒涵有此部分之犯嫌,是此部分自應為被告許舒涵無罪之諭知。
㈣、綜上,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為真實的程度,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等人此部分為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確有前開所述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即難謂被告許書瑋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高暐涵之犯行,被告許書瑋等4人間就如判決附表一至四及附表七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許舒涵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係屬不能證明被告許書瑋等4人就此部分之犯罪,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㈤、另按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規定,如須追加起訴或撤回起訴,自應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或第269條之規定為之;是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即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應依起訴之程序以言詞或書面加提獨立之新訴,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逕以擴張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訴之追加;另亦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以言詞為減縮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撤回起訴,否則,其擴張或減縮之請求亦不生效力。從而,就自訴人於法院調查或審理時所為之論告或主張,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僅屬為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法院應究明各該請求之性質而異其處理方式,除撤回起訴,使該訴訟關係消滅,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應就原起訴事實及自訴代理人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一同審酌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789號判決均同此旨。經查,起訴書原載:被告許書瑋等4人共組犯毒集團,等情,明確分工合作,而認被告4人就全部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見起訴書第1頁),顯見對被告4人就起訴書附表共計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1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4次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均已提起公訴。雖嗣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起訴書附表一至四所示並非為4人共同販賣、轉讓,起訴書附表一由被告許書瑋,起訴書附表二由被告高偉峰,起訴書附表三由被告劉忠信,起訴書附表四由許舒涵各自獨自為販賣或轉讓之犯行,均不主張共犯關係,衡其意旨係將被告許書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次數由4次減縮為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次數由11次減縮為3次、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次數由4次縮減為2次,被告高偉峰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次數由4次縮減為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次數由11次縮減為2次、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由4次縮減為2次,被告劉忠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次數由4次縮減為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由11次縮減為4次、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由4次縮減為零,被告許舒涵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由4次縮減為零、販賣第三級毒品次數由11次縮減為2次、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由4次縮減為零,惟上開減縮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269條之撤回起訴規定為之,原因起訴而發生之訴訟繫屬關係仍未消滅,故此部分本院仍應併予審究,而為前揭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8條第2項、第3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崔玲琦
法官湯千慧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賣│買│聯絡之電話門│交易毒│交易毒品│交易毒品種│主文││號│家│家│號│品時間│地點│類、數量、││││/│/││││金額(新臺││││轉│受││││幣)││││讓│讓││││││││者│者││││││├─┼─┼─┼──────┼───┼────┼─────┼──────────┤│1│許│李│許書瑋使用之│100年2│新北市新│愷他命16公│許書瑋轉讓第三級毒品│││書│鴻│門號00000000│月24日│店區中正│克,無償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瑋│麟│98與李鴻麟持│某時│ 路秀朗橋 │讓│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用之門號0955││旁路邊││仟元折算壹日。│││││000000│││││├─┼─┼─┼──────┼───┼────┼─────┼──────────┤│2│許│林│許書瑋使用之│100年3│新北市新│愷他命30公│許書瑋販賣第三級毒品│││書│明│門號00000000│月3日│莊區○○│克,8,000│,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瑋│宏│92與林明宏持│某時│路000號0│元│。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用之門號0932││樓林明宏││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000000││住處││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許│林│許書瑋使用之│100年3│新北市中│愷他命20公│許書瑋販賣第三級毒品│││書│明│門號00000000│月9日│和區某處│克,5,000│,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瑋│宏│92與林明宏持│某時│路邊│元│。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用之門號093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000000││││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許│林│許書瑋使用之│100年4│新北市新│愷他命30公│許書瑋販賣第三級毒品│││書│明│門號00000000│月11日│莊區○○│克,8,000│,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瑋│宏│92與林明宏持│某時│路000號0│元│。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用之門號0932││樓林明宏││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000000││住處││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許│江│許書瑋使用之│100年3│臺北市林│MDMA2顆,│許書瑋販賣第二級毒品│││書│謙│門號00000000│月3日│ 森北路某 │(抵銷許│,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瑋│信│92與江謙信持│某時│酒店│書瑋對江謙│。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用之門號0971│││信之部分債│所示之物沒收之。│││││000000│││務)││├─┼─┼─┼──────┼───┼────┼─────┼──────────┤│6│許│尤│許書瑋使用之│100年4│新北市○│愷他命1包│許書瑋轉讓第三級毒品│││書│詩│門號00000000│月下旬│○區○○│,無償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如│││瑋│皓│41與尤詩皓持│某日│街許書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用之門號0952││住處││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000000││││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許書瑋使用之│100年3│新北市中│含有MDMA之│許書瑋轉讓第二級毒品│││許│高│門號00000000│月23日│和區某處│咖啡包1包│,處有期徒刑伍月,如││7│書│暐│92與高暐涵持│某時││,無償轉讓│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瑋│涵│用之門號0936││││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000000││││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二:
┌─┬─┬─┬──────┬───┬────┬─────┬──────────┐│編│賣│買│聯絡之電話門│交易毒│交易毒品│交易毒品種│主文││號│家│家│號│品時間│地點│類、數量、││││/│/││││金額(新臺││││轉│受││││幣)││││讓│讓││││││││者│者││││││├─┼─┼─┼──────┼───┼────┼─────┼──────────┤│1│高│凌│高偉峰使用之│100年4│新北市○│愷他命1包│高偉峰販賣第三級毒品│││偉│葦│門號00000000│月下旬│○區○○│,600元│,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峰│桐│31與凌葦桐持│某日│路高偉峰││。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用之門號0989││住處樓下││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田│000000││││之;未扣案之門號0972││││博│││││467031號行動電話壹支││││嬰│││││(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陸佰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高│凌│高偉峰使用之│100年4│新北市○│愷他命1包│高偉峰販賣第三級毒品│││偉│葦│門號00000000│月底某│○區○○│,600元│,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峰│桐│31與凌葦桐持│日│路高偉峰││。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用之門號0989││住處樓下││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田│000000││││;未扣案之門號097246││││博│││││7031號行動電話壹支(││││嬰│││││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高│鞏│未使用電話聯│100年4│新北市○│愷他命1包│高偉峰轉讓第三級毒品│││偉│佳│絡│月某日│○區○○│,無償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如│││峰│琳│││路高偉峰││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住處││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4│高│江│高偉峰使用之│100年4│新北市○│愷他命1包│高偉峰轉讓第三級毒品│││偉│守│門號00000000│月2日│○區○○│,無償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如│││峰│涵│35與江守涵持│某時│路高偉峰││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用之門號0936││住處││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000000││││附表五編號3、5、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編│犯罪事實│主文││號│││├─┼─────────────────────────┼──────────┤│5│被告高偉峰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犯│高偉峰持有第二級毒品│││意,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處有期徒刑貳月,如│││之成年人取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伯朗咖啡6包(│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驗餘淨重92.3632公克)而持有之。│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三:
┌─┬─┬─┬──────┬───┬────┬─────┬──────────┐│編│賣│買│聯絡之電話門│交易毒│交易毒品│交易毒品種│主文││號│家│家│號│品時間│地點│類、數量、││││/│/││││金額(新臺││││轉│受││││幣)││││讓│讓││││││││者│者││││││├─┼─┼─┼──────┼───┼────┼─────┼──────────┤│1│劉│梁│劉忠信使用之│100年1│新北市中│愷他命1小│劉忠信販賣第三級毒品│││忠│婉│門號00000000│月某日│和區美○│包,400元│,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信│庭│67與梁婉庭持││殿汽車旅││。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用之門號0930││館門口││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00000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劉│梁│劉忠信使用之│100年2│捷運南勢│愷他命1包│劉忠信販賣第三級毒品│││忠│婉│門號00000000│月22日│角站│,2,000元│,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信│庭│67與梁婉庭持│某時│││。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用之門號0930││││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00000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劉│梁│劉忠信使用之│100年3│新北市土│愷他命1包│劉忠信販賣第三級毒品│││忠│婉│門號00000000│月1日│城區金城│,2,000元│,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信│庭│67與梁婉庭持│某時│路(起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用之門號0930││書誤載為││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000000││中和區金││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城路)││,以其財產抵償之。│├─┼─┼─┼──────┼───┼────┼─────┼──────────┤│4│劉│梁│劉忠信使用之│100年3│捷運新埔│愷他命1包│劉忠信販賣第三級毒品│││忠│婉│門號00000000│月4日│站│,2,000元│,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信│庭│67與梁婉庭持│某時││(尚未取得│。│││││用之門號0930│││)││││││000000│││││├─┼─┼─┼──────┼───┼────┼─────┼──────────┤│5│劉│孫│劉忠信使用之│100年2│新北市○│MDMA20顆│劉忠信販賣第二級毒品│││忠│明│門號00000000│月21日│○區○○│,6,000元│,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信│圓│67與孫明圓持│某時│路○段1││。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用之門號0932││號○樓之││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000000││孫明圓住││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處樓下││,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四:
┌─┬─┬─┬──────┬───┬────┬─────┬──────────┐│編│賣│買│聯絡之電話門│交易毒│交易毒品│交易毒品種│主文││號│家│家│號│品時間│地點│類、數量、││││/│/││││金額(新臺││││轉│受││││幣)││││讓│讓││││││││者│者││││││├─┼─┼─┼──────┼───┼────┼─────┼──────────┤│1│許│黃│許舒涵使用之│100年3│新北市新│愷他命5包│許舒涵販賣第三級毒品│││舒│吉│門號00000000│月19日│店區安和│,2,000元│,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涵│德│57與黃吉德持│某時│路與永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用之門號0981││街路邊││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000000││││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許│黃│許舒涵使用之│100年4│新北市新│愷他命5包│許舒涵販賣第三級毒品│││舒│吉│門號00000000│月10日│店區永○│,2,000元│,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涵│德│57與黃吉德持│某時│街○號5││。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用之門號0981││樓加蓋處││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000000││││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五┌──┬───────────┬────┬───────┐│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沒收依據││││持有人/│││││保管人││├──┼───────────┼────┼───────┤│1│門號000000000│許書瑋│毒品危害防制條│││○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例第19條第1項│││M卡壹枚)│││├──┼───────────┼────┼───────┤│2│門號000000000│許書瑋│毒品危害防制條│││○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例第19條第1項│││M卡壹枚)│││├──┼───────────┼────┼───────┤│3│門號000000000│高偉峰│毒品危害防制條│││○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例第19條第1項│││M卡)│││├──┼───────────┼────┼───────┤│4│電子磅秤壹台│高偉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5│帳簿壹本│高偉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6│夾鏈袋壹包│高偉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7│愷他命拾貳包(驗餘淨重│高偉峰│依刑法第38條第│││九○點二四六一公克)併││1項第1款│││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8│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高偉峰│毒品危害防制條│││命及MDMA成分之伯朗咖啡││例第18條第1項│││ 陸包 (驗餘淨重九二點三││前段│││六三二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 陸只 │││├──┼───────────┼────┼───────┤│9│門號000000000│許舒涵│毒品危害防制條│││○之行動電話壹支(含││例第19條第1項│││SIM卡壹枚)│││├──┼───────────┼────┼───────┤│10│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許書瑋│毒品危害防制條│││命及MDMA成分之咖啡貳拾│(扣押清│例第18條第1項│││捌包(驗餘淨重六八八點│單上載為│前段│││二七公克)併同無法析離│許舒涵)││││之包裝袋貳拾捌只│││└──┴───────────┴────┴───────┘附表六: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不予沒收之理由│├──┼───────────┼────┼─────────┤│1│帳簿貳本(含紀錄紙貳張│許書瑋│被告許書瑋所有,惟│││;起訴書誤載為壹本)││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2│K盤壹個│許書瑋│被告許書瑋所有,惟│││││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3│夾鏈袋壹件│許書瑋│被告許書瑋所有,惟│││││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4│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高偉峰│被告高偉峰所有,惟│││壹支(含SIM卡)││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5│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高偉峰│被告高偉峰所有,惟│││壹支(含SIM卡壹枚)││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6│吸K用吸管貳支│高偉峰│被告高偉峰所有,惟│││││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7│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許舒涵│被告許舒涵所有,惟│││話壹支(含SIM卡壹枚)││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8│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許舒涵│被告許舒涵所有,惟│││話壹支(含SIM卡壹枚)││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9│封口機壹台│許書瑋│被告許書瑋所有,惟││││(許舒涵│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10│夾鏈袋壹件│許書瑋│被告許書瑋所有,惟││││(扣押清│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單上載為│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許舒涵)││├──┼───────────┼────┼─────────┤│11│臼杵壹組│許書瑋│被告許書瑋所有,惟││││(扣押清│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單上載為│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許舒涵)││├──┼───────────┼────┼─────────┤│12│電子磅秤壹台│許書瑋│被告許書瑋所有,惟││││(扣押清│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單上載為│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許舒涵)││├──┼───────────┼────┼─────────┤│13│K盤│許舒涵│被告許舒涵所有,惟│││││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14│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劉忠信之│非被告劉忠信所有│││壹枚│母親│││││││├──┼───────────┼────┼─────────┤│15│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黃吉德│非被告許書瑋等4人│││壹枚││所有│├──┼───────────┼────┼─────────┤│16│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 張筑婷 │非被告許書瑋等4人│││壹枚││所有│├──┼───────────┼────┼─────────┤│17│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高暐涵│非被告許書瑋等4人│││壹枚││所有│├──┼───────────┼────┼─────────┤│18│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 周侑潔 │非被告許書瑋等4人│││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所有│├──┼───────────┼────┼─────────┤│19│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李鴻麟│非被告許書瑋等4人│││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所有│├──┼───────────┼────┼─────────┤│20│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鞏佳琳│非被告許書瑋等4人│││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所有│├──┼───────────┼────┼─────────┤│21│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 顏玉芬 │非被告許書瑋等4人│││壹枚││所有│├──┼───────────┼────┼─────────┤│22│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尤詩皓│非被告許書瑋等4人│││壹枚││所有│├──┼───────────┼────┼─────────┤│23│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田博嬰│非被告許書瑋等4人│││壹枚││所有│└──┴───────────┴────┴─────────┤附表七┌─┬─┬─┬──────┬───┬────┬─────┐│編│賣│買│聯絡之電話門│交易毒│交易毒品│交易毒品種││號│家│家│號│品時間│地點│類、數量、││││││││金額(新臺││││││││幣)│├─┼─┼─┼──────┼───┼────┼─────┤││││許書瑋使用之│100年4│不詳地點│含有MDMA之││1│許│高│門號00000000│月29日││咖啡包1包│││書│暐│92與高暐涵持│││,500至700│││瑋│涵│用之門號0936│││元│││││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