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志明於民國101年3月12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雲林縣○○鎮○○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該街與六合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況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閃光黃燈表示應減速接近,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告訴人 黃家程 (原名 黃建森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六合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上開路口時,亦未減速接近,並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逕自通過該路口,致被告見狀避煞不及,其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左前車頭,與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身發生擦撞後,告訴人因其所駕駛之車輛前車頭撞擊路樹而受有右脛骨近端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101年12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且被告已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101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74號)、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賠案領款狀況查詢表2紙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家鋐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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