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0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居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居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000」署名共柒枚、指印共柒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楊居崇於民國107年7月13日3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某公園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3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與忠誠路路口,因面帶酒容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12分許,經警對楊居崇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0.54MG/L。
(二)楊居崇為圖規避刑責,本於冒用其友人「000」之名應訊及接受調查之同一目的,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107年7月13日13時12分許起,先後於在前述發生地點接受員警酒精測試時,及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接受員警詢問時,冒用「000」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文件上,偽簽「000」之署名並按捺指印(文件名稱、欄位、署押及數量,詳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及在如附表編號2、6所示文件上,偽簽「000」之署名並按捺指印(文件名稱、欄位、署押及數量,詳如附表編號2、
6所示),用以表示000本人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文書、同意不用通知親友到場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均足生損害於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000本人之權益,嗣當場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一併交付予承辦員警而行使之。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居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又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他人署押即係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復將該通知單交由警員處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偽造「000」之署名後(該舉發通知單是為一式3聯,第一聯為通知聯,第二聯為移送聯,第三聯為存根聯,舉發違規摯單後由違規行為人於「移送聯」簽章後,複寫至存根聯),復將該舉發通知單交還員警而行使之,用以表示「000」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意思,是以該文件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另被告於附表編號6所示文書上,偽造「000」之署名1枚,係用以表示「000」同意不用通知親友到場之意思,被告復持該文書向承辦警員行使,顯然對於該文書有所主張,亦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二)末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此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惟倘係於「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簽名及捺指印時,則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文件,係由被告於「被告知人簽章」、「簽名捺印」欄位,冒簽證人000之姓名並按捺指印,揆諸上開說明,其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無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應認僅係單純偽造署押。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於附表編號2、6所示文書上偽造「000」之署押,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文書上偽造「000」署押之行為,均係犯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係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固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為審理。
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6所示私文書上,偽造「000」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多次偽造「000」之署名並按捺指印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於同一刑事案件中,欲達同一規避刑責目的之數個舉動,且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行為決意所為,又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載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但此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包括之一行為,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再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者,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2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於104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分別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本次已係3犯酒後駕車,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而再次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為規避刑責,竟冒用「000」名義接受調查、訊問,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名並按捺指印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已妨害偵查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並使000本人有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所為實不足採;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非飲酒後立即駕車上路之情,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五、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6所示文件,雖屬被告偽造之私文書,惟已交付給相關承辦人員,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但揆諸前揭判例、判決意旨,如附表編號2、6所示文件上,偽造之「000」署名2枚、指印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附隨其所犯偽造文書罪予以宣告沒收。同理,其餘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文件上,偽造之「000」署名共5枚、指印共6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附隨偽造文書罪諭知沒收(上開共計沒收偽造「000」署名7枚、指印7枚)。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性質│├──┼─────┼───────┼────┬────┼────┤│1│酒精濃度測│受測者欄│署名1枚│無│偽造署押│││試單│││││├──┼─────┼───────┼────┼────┼────┤│2│高雄市政府│收受通知聯者簽│署名1枚│無│偽造私文│││警察局 高市 │章(一式3聯,│││書│││警交字第B0│第一聯為通知聯││││││0000000號│,第二聯為移送││││││舉發違反道│聯,第三聯為存││││││路交通管理│根聯,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摯單後由違規行││││││(移送聯)│為人於「移送聯│││││││」簽章後,複寫│││││││至存根聯)││││├──┼─────┼───────┼────┼────┼────┤│3│高雄市政府│應告知事項受詢│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警察局前鎮│問人欄││││││分局瑞隆派├───────┼────┼────┼────┤││出所調查筆│筆錄騎縫處│無│指印2枚│偽造署押│││錄(自107│││││││年7月13日│││││││14時6分起├───────┼────┼────┼────┤││,至同日14│受詢問人欄│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時13分止)│││││├──┼─────┼───────┼────┼────┼────┤│4│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簽章欄│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5│高雄市政府│簽名捺印欄│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警察局前鎮│││││││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6│高雄市政府│簽名捺印欄│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私文│││警察局前鎮││││書│││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合計│偽造之「000」署名共7枚、指印共7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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