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婷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之情形屢見不鮮,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所用,仍基於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6日前幾日之某時許,在其苗栗縣苗栗市玉維一街之居所附近,將其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並於111年7月6日至渣打銀行申請設定21個約定轉帳帳戶,以上開方式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甲○○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不詳詐騙犯罪者掌控之 趙梓萱 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犯罪者轉匯至本案帳戶,再轉匯至其他不詳詐騙犯罪者掌控之金融帳戶中,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嗣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0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本案帳戶存摺交予他人,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等情,惟否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因為出了車禍,在家無法工作,但需要錢,所以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對方跟我說提供存摺、身分證影本給他,我交給他以後,對方再約我到渣打銀行辦約定轉帳帳戶,他說這樣貸款成功的機率比較大,我就依照他的指示做,我當時需要錢渡過難關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確有開立本案帳戶,並於111年7月6日前不久之某日將本
案帳戶存摺交付他人,復於111年7月6日依他人指示至渣打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等情,據被告坦認在案(見偵卷第165頁至第167頁、本院卷第67頁、第86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1頁至第176頁)、本案帳戶約定轉帳帳戶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3頁);又本案帳戶遭不詳詐騙犯罪者用以詐騙告訴人甲○○,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匯款至趙梓萱之帳戶,再轉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帳戶間轉匯情形,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查,足認被告之本案帳戶,已供有意行騙之詐騙犯罪者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匯款所用。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倘行為人將具有識別身分目的之金融帳號交付他人時,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使帳號落入犯罪者之手,而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同意交付他人,則於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而將帳號輕率交付陌生第三人。行為人就此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若於交付時,主觀上已預見帳號可能成為犯罪工具,而仍輕率交付他人使用,即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自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犯罪者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時便有幫助犯罪「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非其是否「受騙」而交出資料,而應係其於交付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可能落入犯罪者之手進而行犯罪之用。是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罪之間接故意,與其是否因「受騙」而交付,二者並非互斥,不容混淆。㈢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
若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之提款卡,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該些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遭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或如同本案假冒網路購物賣家騙稱付款方式設定有誤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且在自動櫃員機、便利超商櫃臺均有張貼不得隨意依指示寄出帳戶資料之文宣,故上開資訊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於案發時逾50歲,有一定社會經驗,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金融帳戶理當小心謹慎保管,且對媒體、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實難諉為不知。況辦理貸款攸關己身財產權益甚鉅,衡情貸款者會與放款機構簽訂貸款契約,並會留下放款機構營業處所、聯絡方式等資料,甚或親臨現場查看,俾可主動聯絡或親往實地查詢貸款進度、撥款日程、收受核貸之款項,或於無法辦理時可確保能取回申貸時交出之個人重要文件或證件,惟被告供稱:對方沒有跟我說貸款的細節,他說貸款下來再說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此情已與向合法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情形有別,難謂被告對於對方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之行為毫無懷疑;再者,政府為防止人民受詐騙集團利用,銀行在受理民眾申辦約定轉帳業務時,申請書上有設計「關懷提問」欄,要求銀行承辦人員要詢問申請人「申請約定轉入帳戶服務之目的」、「是否認識約定轉入帳戶的受款人」、「上列問題如有異常或拒絕回答者,請委婉說明並請客戶簽名確認與詐騙無關」,然而,被告於111年7月6日至渣打銀行申辦約定轉入帳戶時,經承辦人員詢問上開問題後,經承辦人員勾選「申辦約定轉帳功能目的為支付貸款」、「目的正常」、「認識約定轉入帳戶受款人」等情,有渣打銀行申辦約轉帳戶申請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對此被告則稱:這些是依照對方指示做的,他說跟銀行行員說要做生意用的,我也覺得很奇怪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顯然被告明知他人指示之事項非真實,卻對於銀行人員為遏止詐騙所設之提問為虛偽說明,益見被告嚴重輕忽,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交付帳戶資料、設定約定轉帳之行為,對於其帳戶可能發生不法犯罪一事抱持容任心理,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間接故意。
㈣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可能遭不詳詐騙犯罪者作為收受、轉匯詐欺贓款使用,且前述特定犯罪所得於轉匯後,勢必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惟被告仍提供予不詳詐騙犯罪者加以運用,依照前揭說明,主觀上應有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故意,當無疑義。
㈤刑法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然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難認其有參與詐欺被害人等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即無從認屬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另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其他詐騙犯罪者,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詐騙犯罪者確有3人以上(況1人分飾多角亦有可能),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構成一般洗錢、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之詞,無從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告訴人受害金額、對本案之意見;再衡諸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開檳榔攤、有父母需扶養、近年來遭遇兩次車禍、身體狀況不佳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肆、沒收:
一、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存摺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上開存摺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然本案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諭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遍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存摺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另本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存摺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遂行犯行,使告訴人匯款之款項,隨即遭不詳詐騙犯罪者轉匯至其他帳戶,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轉匯或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部分亦無從依法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四、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上持有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林信宇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雪蘭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告訴人詐騙手法詐騙時間(民國)匯款時間詐騙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第一層)轉匯時間、金額轉匯帳戶(第二層)證據甲○○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於臉書上張貼操作外匯之貼文,甲○○不疑有詐,於點擊該貼文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慧」、「鄧經理」之ID後,詐騙犯罪者即對甲○○佯稱可於iosappstore下載「MT5」的APP來操作外匯,並提供出入金的網址(http://www.fasonlacrm.net)給甲○○,並保證獲利云云,甲○○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犯罪者之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透過網路銀行匯款右列「詐騙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第一層)」內。111年5月15日。111年7月7日上午9時55分許。10萬元。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趙梓萱之帳戶。111年7月7日上午10時24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自左列匯款帳戶轉匯35萬元至右列轉匯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乙○○之帳戶。⒈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見偵卷第165頁至第167頁)。⒉趙梓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⒊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⒋甲○○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MT5」APP頁面、出入金網址頁面截圖、借據影本(見偵卷第127頁至第155頁)。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3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08422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見偵卷第171頁至第176頁)。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47106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相關資料(見偵卷第179頁至第189頁)。111年7月7日上午9時55分許。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