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裁定免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正義 代理人 謝博戎 律師(法扶律師)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姍姍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楊正義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6日以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同年4月27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聲請清算程序卷宗查明屬實。故依上開規定,除有應不免責事由外,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㈡經本院通知債權人、債務人到場表示意見,其等之意見略以:
⒈債務人:債務人之收入僅有補助,無法工作,只夠債務人維
持基本生活而無剩餘。積欠債務係因無業用信用卡預借現金還卡債,還款也是還最低應繳金額,所以債務一直累積。債務人無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亦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債務人名下車輛2部已報廢、無殘值等語(免責卷第125、148頁)。
⒉債權人:請本院查察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
不應免責事由,債務人應具工作能力並應竭力清償債務,不應免責等語(免責卷第107至123頁)。
㈢債務人於109年及110年之所得均為0,且自民國81年10月28日
後即無勞保投保紀錄,現具低收入戶身分,每月領取低收家庭生活補助6358元及低收身障生活補助8836元,共1萬5194元;而其名下之車輛2輛出廠年份分別為79年及82年,堪認殘值非高,有109年度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單、苗栗縣竹南鎮低收入戶證明書及函文附卷可參(調解卷第41至48頁、第51頁,免責卷第33頁)。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7076元。債務人之每月收入即社會補助1萬5194元,扣除生活所必需後已無餘額,則與同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
㈤另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債權人如主張本件債務人有同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又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亦未發覺債務人有何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情事,自無從認定債務人有此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清算終結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應依同條例第132條規定裁定免除其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劉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