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1396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139673號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林佑鴻 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對債務人林佑鴻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二、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者,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並得隨時分割遺產,且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分別為民法第1148條、第1164條、第1151條所明定,故繼承人對於個別遺產,於分割遺產前,並無應有部分之可言,各繼承人尚非得按各人應繼分之比例,予以處分或行使其權利。因此,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雖係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固得以之為標的聲請強制執行,惟因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自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因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故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拍賣債務人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應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為拍賣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則於執行法院已就因繼承取得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為強制執行並予查封後,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自應認此時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並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執行。換言之,斯時債權人之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行為,揆諸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與上揭之說明,咸堪認當屬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所謂「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者無訛。故此時債權人有依執行法院所命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之必要,否則,於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而債權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時,執行法院自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屬當然,始足以貫徹強制執行法增訂第28條之1規定之立法精神與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債權人前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11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林佑鴻如附表所有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又系爭不動產為債務人林佑鴻基於繼承關係所公同共有取得,且未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此有債權人所提出之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13日所核發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是系爭不動產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在全體繼承人終止此項公同共有關係前,該遺產全部究竟如何分割,取決於全體繼承人,而倘債權人得對繼承人即債務人因繼承關係取得某一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聲請強制執行,不啻使非繼承人之拍定人加入「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將來遺產之分割亦將因之而受限制,顯然影響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權益,是在未完成分割前,執行法院仍不得逕行拍賣。倘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分割遺產完畢,始為拍賣,此亦無損於債權人之權益。準此,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通知命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並向本院陳報起訴之證明,以俾利本件後續之執行,而該通知業於同年12月7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稽。然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未於上開期間內補正。復經本院於同年12月15日通知命債權人補正,該通知亦於同年月20日送達債權人,而債權人仍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補正,並經本處向本院民事庭、簡易庭、家事庭等查詢是否有債權人對債務人提起遺產分割訴訟事件繫屬,經查詢並無相關案件繫屬,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民事庭等庭分案之案件索引卡查詢證明清單及本院收狀收文清單等件附卷足參。準此,債權人逾期無正當理由不為補正,致不能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債權人此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憲銘附表:
112年司執字139673號財產所有人:林佑鴻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最低拍賣價格(新臺幣元)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臺南市大內區頭社557-4839公同共有5分之1備考山坡地保育區。交通用地。2臺南市大內區頭社614-1372公同共有5分之1備考山坡地保育區。交通用地。3臺南市大內區頭社625-1700公同共有5分之1備考山坡地保育區。交通用地。4臺南市大內區頭社626-2112公同共有5分之1備考山坡地保育區。交通用地。5臺南市大內區嗚頭44-129971公同共有4分之1備考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6臺南市大內區嗚頭44-2839公同共有4分之1備考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7臺南市大內區嗚頭44-310771公同共有4分之1備考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