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勒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8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157號、第1158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市梧棲區某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31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其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雲林地檢署毒偵478卷第42頁至第44頁反面、第61頁至第62頁、第97頁、雲林地檢署毒偵881卷第8頁至第10頁反面、第17頁至第19頁、第69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
第32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嗣於93年11月26日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既已逾3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予以觀察勒戒,是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院前已函詢被告對本件聲請勒戒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告以於文到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該函文於112年10月11日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而依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惟被告迄今未回覆表示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雪蘭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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