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云欽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云欽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云欽意圖使 邱金水 受刑事處分,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8日5時13分許,在址設苗栗縣○○鄉○○00鄰00號之石一籠湯包旁之某檳榔攤,向該檳榔攤不知情之員工謊稱遭他人搶劫及毆打,請該員工協助撥打電話向苗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卻於該員工與警員通話期間走離該檳榔攤。嗣林云欽於同日5時22分許再度前往附近之天下檳榔攤,請該檳榔攤員工協助撥打電話向苗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稱遭搶劫及毆打,林云欽並於該通電話中,親自向警員謊稱其手機、錢包、證件及金融卡等物都遭該人搶走等語。而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警員 張弼閎 、巡佐兼副所長 薛世賢 前往現場處理,並請林云欽前往鶴岡派出所協助調查後,林云欽復於同日11時13分許,在鶴岡派出所內,再次向薛世賢誣指係邱金水於不詳時點在鶴岡派出所附近搶劫其財物,因而分別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勤務指揮中心警員及薛世賢,誣指邱金水對其實施強盜犯行而為不實之申告,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處理案件之正確性。
二、林云欽又於112年1月8日7時許,在鶴岡派出所內,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薛世賢及張弼閎依法執行職務之際,以「神經病(國語)有影(台語)」等語辱罵薛世賢,並以「我幹你媽的雞歪啦」等語辱罵警員張弼閎,足以貶損公務員執法之公信與尊嚴(所涉妨害名譽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檢察事
務官之勘驗筆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被告林云欽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案外人邱金水確實有搶走伊錢財,伊並未為不實之申告等語。經查:
⒈被告有於112年1月8日5時13分許,在石一籠湯包旁之某檳榔
攤,向該檳榔攤之員工表示其遭他人搶劫及毆打,請該員工協助撥打電話向苗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卻於該員工與警員通話期間走離檳榔攤。嗣被告於同日5時22分許再度前往附近之天下檳榔攤,請該檳榔攤員工協助撥打電話向勤務指揮中心報案稱遭搶劫及毆打,被告並於該通電話中,親自向警員表示其手機、錢包、證件及金融卡等物都遭該人搶走等語。而後鶴岡派出所警員張弼閎、巡佐兼副所長薛世賢前往現場處理,並請被告前往鶴岡派出所協助調查後,被告復於同日11時13分許,在鶴岡派出所內再次向薛世賢表示係邱金水於不詳時點,在鶴岡派出所附近搶劫其財物,因而分別向勤務指揮中心警員及薛世賢,申告邱金水對其實施強盜犯行等節,為被告於審理中所坦認,並有調查筆錄1份、苗栗縣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報案錄音檔譯文各2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5頁、第45至47頁、第49至5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因被告於警詢中先係供稱:我在報案電話中所說搶走我包
包的人就是邱金水,他是在某年某月某日下午13時30分許,在鶴岡派出所附近搶走我的包包等語(見偵卷第32至33頁);於偵訊中則係供稱:我有提告邱金水搶走我的包包,我不知道時間、地點為何,到處都有,只要是我的東西他都有辦法搶等語(見偵卷第83頁);於審理中卻係供稱:邱金水就是在我請檳榔攤員工幫我報警時,搶走我的錢包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可見被告歷次申告邱金水搶走其財物之情節均非同,且所陳述遭搶劫之過程均屬空洞,參以邱金水於警詢中陳稱伊並未搶劫被告之財物等語(見偵卷第37至40頁),實足令人懷疑被告前揭申告內容究否屬實。
⒊再因卷附苗栗縣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上,明確
記載張弼閎、薛世賢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後,已確認被告僅係希望警方陪同前往邱金水住處取回私人物品,並無報案過程中所述遭邱金水行搶之情形等節(見偵卷第47頁),經核與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我叫警察是想要他們陪我去邱金水家把東西拿走,有警察在的話他才會拿給我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0頁)。參以被告於案發當日在鶴岡派出所內,另有向警方表示:「(張弼閎:林小姐妳說他搶妳包包,他怎麼搶?)被告:我什麼時候有說他搶我包包。(薛世賢:不是…到底有還是沒有?)被告:我剛才報案是報什麼案?我報偷竊跟強暴,我有報別的案嗎?(張弼閎:所以妳是說他沒有搶妳包包?)被告:搶包包是誰講的?)等語,有卷附錄音譯文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57至59頁),在在堪認被告係在明知邱金水並未搶劫其財物之狀況下,猶捏造前開不實情節,分別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勤務指揮中心警員及薛世賢提出不實申告,是其所為自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相符。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9至10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71條所謂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係指未以明示或默示
之方法,可以使人推知犯人為何人也,苟其申告可資使人推定犯人為某特定之人者,則為普通誣告罪。指定犯人之形式,原無一定,凡意圖使特定之人受刑事處分,而顯已有所表明,俾人因其誣告,立足知其所意圖受刑事處分者為何人時,即可謂已有指定,必無此情形始與「未指定犯人」相當(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報案之初固未供明所申告對象為何,然經張弼閎、薛世賢請被告陪同前往鶴岡派出所協助調查後,被告已明確向薛世賢表明係邱金水搶劫其財物,而已將所申告之對象框限於邱金水,是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自屬指定犯人之誣告甚明。㈡次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
益,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縱行為人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抑或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構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相同或補充陳述者,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接續犯或數罪併罰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是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各屬單純一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檳榔攤員工致電勤務指揮中心,據以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為不實之申告,應論以間接正犯。再被告上開兩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另被告於審理中固曾一度表示「我承認誣告部分」,然經本
院向其確認時,其卻又立刻向本院表示:「(法官問:你知道承認之後法院按照卷內證據如認定妳構成犯罪,就會對妳判刑?)被告答:這個我不知道。(法官問:現在告知妳,妳還有要承認嗎?)被告答:不要。(法官問:所以不要承認?)被告答:對」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可見被告係在不知悉承認犯罪之法律意義為何之狀況下,方誤對本院表示其「承認誣告部分」,而難認被告斯時確有自白之真意,是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邱金水並未搶劫其財物,竟仍陸續向勤務指
揮中心警員及薛世賢,虛構邱金水搶劫其財物之非實情節而為不實申告,觀其行為不僅使警方為釐清所誣告內容是否屬實而平白浪費人力、時間與費用,因而無端耗費司法調查資源,危害國家刑罰追訴權之正當、正確行使,亦使邱金水無端蒙受遭追訴強盜重罪之危險,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張弼閎、薛世賢依法執行職務時未理性控制情緒,竟以如犯罪事實二所示言語辱罵渠等,因而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所為應予非難。再參以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侮辱公務員犯行,並否認誣告犯行而如前述,又因其就誣告犯行部分業與邱金水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可見其犯後態度有別,應分別評價。另衡諸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110年12月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犯行,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尚難認其素行良好。末 兼衡 被告於審理中自 陳學歷 為國小畢業,現無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邱金水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許文棋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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