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8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867號原告 趙玲珠 訴訟代理人 徐惠珍 律師被告 鄭銘輝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與訴外人 鄭銘宗 (下稱鄭銘宗)為兄弟關係,兩人均為
原告之堂弟,因鄭銘宗近年來經商失敗,又為訴外人「立昌裝訂行」老闆娘 陳淑娟 作保,導致負債累累,無法繼續繳納房地貸款,遂陸續向原告借貸達新臺幣(下同)3,466,000元,並簽立同面額之本票(參原證1)交付原告收執為據;鄭銘宗為清償上開債務,乃將其名下兩筆房地於民國96年間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再由原告轉售予第三人,並將一部分價金用以清償鄭銘宗房地貸款、一部分價金作為清償原告債務之用;另鄭銘宗為訴外人陳淑娟之房地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陳淑娟無法再繼續給付貸款,遂同樣先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再由原告轉售予陳淑娟之子 許強城 ,原告從中賺取50萬元利益。被告為鄭銘宗之胞弟,當時主動要求代辦上述不動產交易相關事宜,原告考量自身長期於中國大陸地區工作,實不便親自處理該等房地買賣等相關事宜,遂決定將其印章、銀行存摺、身分證件等資料委由被告代為辦理。詎被告竟違背委任義務,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過戶之機會,不法侵占本應由原告收取之款項總計達1,858,639元,致使原告受有損害,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計算說明如下:
⒈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0000分之584)暨其上同段551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1房屋,下稱圓通路房地):
①圓通路房地原為鄭銘宗所有,鄭銘宗於96年11月30日將該
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過戶予原告,並約定相關過戶費用由鄭銘宗負責,包括:⑴96年10月30日土地印花稅1,243元;⑵96年10月30日房屋印花稅273元;⑶96年10月30日95年度房屋稅3,103元;⑷96年10月30日95年度地價稅4,145元;⑸96年11月29日96年度土地增值稅19,877元;⑹96年11月29日96年度地價稅6,883元(參原證2第4頁);⑺96年11月29日契稅16,422元;⑻96年11月30日地政規費706元;以上合計為52,652元均由原告代墊(此金額雖應由鄭銘宗付款,惟原告於本件訴訟不予請求)。②俟圓通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後,原告再於97
年5月27日轉售予第三人 張美蘭 ,買賣總價款為440萬元,雙方合意張美蘭於97年5月27日以現金給付200,000元,扣除其中44,000元仲介費後,原告將現金156,000元存入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張美蘭復於97年6月5日匯款200,000元予原告,另於97年7月3日以支票付款1,200,000元予原告,張美蘭買受圓通路房地後,貸款銀行直接撥款清償鄭銘宗之房貸2,730,565元,於扣除辦理過戶手續等相關費用52,652元後,所餘款項69,435元(計算式:圓通路房地買賣總價款440萬元-仲介費44,000元-買受人張美蘭付款1,556,000元-貸款銀行直接撥款清償房貸2,730,565元=69,435元)應歸原告所有,卻遭被告不法侵占。
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
之1)暨其上同段547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3樓房屋,下稱裕民路房地):
①裕民路房地原為鄭銘宗所有,鄭銘宗於96年11月30日將該
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過戶予原告,並約定相關過戶費用由鄭銘宗負責,包括:⑴96年11月29日96年度土地增值稅152,981元;⑵96年11月3日土地印花稅1,910元;⑶96年11月3日房屋印花稅215元;⑷96年11月29日96年度契稅12,930元;⑸96年11月30日過戶規費789元;以上合計為168,825元(此金額應由鄭銘宗付款)。②俟裕民路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名下後,原告以自己
名義向臺灣企銀貸款2,600,000元,用以清償鄭銘宗之貸款2,342,763元;原告再於98年10月10日轉售予第三人 彭定中 ,買賣總價款為465萬元,98年10月13日由訴外人蘇馨玉支付訂金200,000元、98年10月15日由買受人彭定中匯款600,000元、98年11月18日由訴外人 蔡淑娟 匯款390,000元、98年11月18日由買受人彭定中匯款700,000元,其中160,000元為仲介費、2,600,000元用以清償原告之房貸,餘款1,890,000元應為鄭銘宗清償原告債務之用,理應由被告悉數交還原告,然被告僅委由訴外人 鍾靜惠 匯款890,000元予原告,其餘1,000,000元款項未交付原告,且裕民路房地出售後,原告原可取得代償鄭銘宗之房地貸款差額為257,237元,亦一併遭被告侵吞,總計金額達1,257,237元(計算式:裕民路房地買賣總價款465萬元-仲介費160,000元-原告房貸2,600,000元-原告收受匯款890,000元+原告代償鄭銘宗房地貸款差額257,237元=1,257,237元)。
㈢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
之1)暨其上同段427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房屋,下稱中正路房地):
⒈ 許燦鍾 為「立昌裝訂行」負責人,與鄭銘宗有生意往來,
因此鄭銘宗同意為許燦鍾之妻陳淑娟之房地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嗣陳淑娟無法繼續給付貸款,為避免將來遭法院拍賣,陳淑娟與鄭銘宗遂拜託原告先成為中正路房地登記名義人,再由原告移轉過戶至陳淑娟之子許強城名下,相關過戶手續亦係委託被告辦理,雙方並約定原告可獲取共同出售中正路房地之報酬為50萬元,不料竟遭被告從中侵吞531,967元,詳細說明如下::
①原告為配合辦理中正路房地移轉過戶事宜,乃於96年11月
2日先行代償「立昌裝訂行」對外三筆欠款,分別為383,517元、491,823元、700,000元,並於同日代償許燦鍾對外欠款384,750元,以上合計為1,960,090元。
②中正路房地先由陳淑娟移轉過戶至原告名下,原告於96年
11月7日支出土地印花稅1,695元、房屋印花稅245元,再於96年11月29日支出96年度土地增值稅59,335元、96年度契稅14,712元、過戶規費778元,以上合計為76,785元;另原告為移轉過戶中正路房地至許強城名下,於101年1月10日支出土地印花稅2,249元、101年度房屋印花稅253元、地政規費812元,並於1月16日支出101年度房屋稅1,515元、土地增值稅100,107元、101年度契稅15,156元,以上合計為120,092元(此金額由原告代為支付)。③原告為辦理中正路房地過戶手續相關事宜總計代償2,156,
967元(計算式:1,960,090元+76,785元+120,092元=2,156,967元)。而許強城為取得中正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遂於101年2月2日將1,300,000元匯入原告名下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參原證15);其中500,000元為原告個人獲利(不列入許強城清償範圍內)、立昌裝訂行還款370,000元,另外陳淑娟自100年7月6日起,每月付款25,000元至原告名下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用以清償原告房地貸款(計21期),陳淑娟與許燦鍾、立昌裝訂行清償金額總計為1,695,000元。前開1,695,000元款項本應由原告全數收受,詎被告之母 鄭林秀勤 竟從中取走70,000元,其餘部分則由被告代為處理,被告任由母親鄭林秀勤擅自拿取屬於原告金錢之行為,顯然違背委任義務,不法侵占原告款項531,967元(計算式:原告為陳淑娟代償2,156,967元+鄭林秀勤擅自取走70,000元-陳淑娟與許燦鍾、立昌裝訂行清償1,695,000元=531,967元)。
㈡綜上所陳,被告不法侵占原告移轉過戶前述三筆房地之利益
總計達1,858,639元(計算式:圓通路房地69,435元+裕民路房地1,257,237元+中正路房地531,967元=1,858,639元)。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535條、第532條、第544條所定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及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㈢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858,639元及自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被告與訴外人鄭銘宗為兄弟關係,鄭銘宗於92年間擔任立昌
裝訂行負責人許燦鍾向金融機構借貸之連帶保證人,另許燦鍾之配偶陳淑娟亦為連帶保證人之ㄧ,俟立昌裝訂行於95年間因無力清償貸款,連帶保證人鄭銘宗必須負連帶清償責任,致使伊名下所有圓通路房地及裕民路房地均遭立昌裝訂行之債權人銀行查封,唯當時鄭銘宗礙於連帶債務人身分,實不便出面辦理清償債務暨撤銷查封不動產事宜,遂委託其胞弟鄭銘輝即被告出面代為辦理,復考量須先為清償債務後始得撤銷查封暨辦理移轉過戶事宜,被告乃尋求向堂姊即原告借貸金錢,嗣經原告同意後即由被告出面與貸款銀行洽辦代為清償債務並撤銷查封不動產相關事宜,且為避免再遭查封之相類似情形發生,遂同時借用原告名義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該等房地出售後即以買賣價金清償原告之借款,故兩造間確無委任關係存在,合先陳明。
㈡鄭銘宗名下所有之圓通路房地、裕民路房地以及陳淑娟名下
所有之中正路房地遭債權人銀行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暨清償債務撤回執行之情形如下:
1.鄭銘宗名下所有之圓通路房地、裕民路房地於94年5月13日遭債權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由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永豐商業銀行)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2533號為假扣押,並於94年10月13日遭債權人花蓮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94年度執全字第5042號為假扣押(併入94年度執全星第2533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於85年1月6日以95年度執全字第158號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併入94年度執全星字第2537號)。嗣鄭銘宗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0月25日以95年度執字第00000號聲請調94年度執全字第2533號為強制執行,茲因雙方達成和解清償完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等債權人銀行遂於96年11月2日撤回執行在案,並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為保障原告之債權,鄭銘宗名下所有之圓通路房地、裕民路房地即借用原告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2.陳淑娟名下所有之中正路房地於94年9月30日遭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併)聲請新北地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23號為假扣押(併於95年度執字第44188號強制執行),茲因雙方達成和解清償完畢,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遂於96年11月2日併同連帶債務人鄭銘宗強制執行事件撤回執行在案。
3.再就上開債務之清償情形說明如下:①鄭銘宗於96年11月2日就立昌裝訂行(負責人許燦鍾)之
借款債務代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26萬元,此有「代償暨免除保證責任證明書」內容記載:「查許燦鍾(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至本行申請個人簡便貸款,放款帳號:000000000000與立昌裝訂行(統一編號:00000000)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本行申請一般貸款,放款帳號: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上述貸款由連帶保證人-鄭銘宗(身份證號碼:Z000000000)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代償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元整予本行,本行同意連帶保證人依約清償後免除其保證責任。特此證明此致鄭銘宗先生立書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等語可佐。另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以不動產抵押權人之債權參與分配,又因有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足以保障其債權,並無執行名義,復於有執行名義人撤回執行而結案,自無從參與分配,待鄭銘宗所有房地出售後即得以買賣價款清償,就此積欠之抵押借款或其他欠款顯然與原告無關。
②鄭銘宗於96年11月2日就立昌裝訂行之借款債務代償永豐
商業銀行70萬元,此有「證明書」內容記載:「茲證明鄭銘宗先生代償立昌裝訂行即 許燦鍾案 所欠本行債務本金:
新台幣(下同)612,324元、利息67,447元、訴費20,229元,合計共700,000元整,鄭銘宗所欠本案保證債務業已全數清償完畢,本行同意撤回對鄭銘宗所有財產之假扣押,特此證明。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等語可佐。
③以上合計代償金額共1,960,000元(即原證9、10、11、12
之匯款金額總和;茲因各筆匯款均有手續費30元,3筆共計90元,故原告主張其代償金額為1,960,090元);堪認鄭銘宗代償許燦鍾(即立昌裝訂行)之銀行欠款1,960,000元係由原告借貸予鄭銘宗作為代償之資金來源,並經原告列為總借款之「代償金」項目。嗣圓通路房地、裕民路房地均於96年11月30日分別向中和地政事務所及板橋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辦理過戶移轉登記予原告(分別參原證2、5),圓通路房地移轉過戶手續之相關規費41,624元、裕民路房地移轉過戶手續之相關規費168,880元暨原告作為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之中正路房地移轉過戶手續之相關規費77,060元,亦均係由原告支付,併同上開代償款項1,960,000元,總借款金額約為225萬元,復參照被證五即原告結算借貸金額結果被告尚積欠原告89.4萬元,再加上地價稅4,145元,共計898,145元,並於98年11月25日匯款890,000元予原告(參原證8;另8,145元以現金給付)。從而,原告妄稱被告不法侵占其款項69,435元、1,257,237元以及531,967元云云,均非事實,顯屬無據。
㈢被告於圓通路房地、裕民路房地以及中正路房地等三筆不動
產售出時,即以買賣價金清償原告之借款,並由原告出具被證五即結算單為憑,尾款亦由被告付清;足徵原告係以借名之方式作為鄭銘宗原名下所有圓通路房地、裕民路房地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被告始將該等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鄭銘宗仍為真正之不動產所有權人,詎原告竟以借名登記之外觀即以買受人之地位自居,恣意主張被告不法侵占不動產買賣價金云云,並對被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業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8929號侵占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參附件)在案,足證原告所為之請求,毫無可取;至原告指稱雙方約定原告同意先作為中正路房地登記名義人,嗣後可獲取共同出售該房地之報酬為50萬元云云,亦非事實,不足採信。此外,原告雖執有鄭銘宗所簽發面額3,466,000元之本票,然此與本件請求金額無涉,並另據鄭銘宗提出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民事訴訟等語,資為抗辯。㈣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㈠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1房屋暨其坐落土地(下稱
圓通路房地),原登記為鄭銘宗所有,於96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新北市○○區○○路○○○號3樓房屋暨其坐落土地(下稱裕民
路房地)原登記為鄭銘宗所有,於96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㈢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房屋暨其坐落土地(下稱
中正路房地),原登記為陳淑娟所有,於96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原告為配合房屋過戶,有於96年11月2日,分別匯款為38萬3517元、49萬1823元、70萬元,此有永豐銀行匯款委託書(原證9、原證10、原證11)可證。
原告另於同日匯款38萬4750元,亦有永豐銀行匯款委託書(原證12)可證,總計匯款196萬0090元。
㈣鄭銘宗及陳淑娟曾分別擔任由許燦鍾(陳淑娟配偶)任負責人之立昌裝訂行向金融機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㈤圓通路房地、裕民路房地、中正路房地在95年10月間由債權
人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字第44188號強制執行(調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2532號卷),併將本院96年度執星字第5241號及5242號卷併入執行。
㈥鄭銘宗在96年11月2日分別就立昌裝訂行(許燦鍾)所積欠
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債務代償126萬元及立昌裝訂行所積欠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債務70萬元,合計196萬元,係由原告分別匯入償還,並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永豐銀行分別出具清償證明書且撤回強制執行並塗銷上開房地之查封登記。
㈦鄭銘宗所有圓通路房地、裕民路房地均在96年11月30日以買
賣原因為移轉過戶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分別在97年5月28日及98年10月13日出售予訴外人張美蘭、彭定中。
㈧中正路房地於96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
有,嗣在101年1月間由原告將中正路房地移轉登記予許強城。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
第四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既主張係票據發票人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債務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胞弟鄭銘宗因經商失敗,又為「立昌裝訂行」老闆娘陳淑娟作保,導致負債累累,無法繼續繳納房地貸款,遂陸續向原告借貸達346萬6000元,並簽立同面額之本票為憑云云,故據其原證一本票為憑(105年度北司調字卷第1260號卷第11頁),然遭被告否認,並抗辯稱鄭銘宗並未向原告借得346萬6000元,則依前揭說明,首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已將346萬6000元借款交付鄭銘宗收受,然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將前揭346萬6000元借款交付鄭銘宗,則其主張鄭銘宗向其借款346萬6000元,即難採認。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又主張被告為鄭銘宗之胞弟,當時主動要求代辦上述不動產交易相關事宜,原告考量自身長期於中國大陸地區工作,實不便親自處理該等房地買賣等相關事宜,遂決定將其印章、銀行存摺、身分證件等資料委由被告代為辦理等云,然遭被告否認,並抗辯稱兩造間並無原告所指稱委任關係存在,則依前揭說明,首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其將印章、銀行存摺、身分證件等資料委由被告代為辦理圓通路房地、裕民路房地、中正路房地買賣、過戶及代償欠款等相關事務之委任關係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曾將印章、銀行存摺、身分證件等資料委由被告代為辦理圓通路房地、裕民路房地、中正路房地買賣、過戶及代償欠款等相關事宜,則其主張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關係,即有疑義。
㈢再查,鄭銘宗及陳淑娟曾分別擔任由許燦鍾(陳淑娟配偶)
任負責人之立昌裝訂行向金融機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圓通路房地、裕民路房地、中正路房地在95年10月間由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字第44188號強制執行(調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2532號卷),併將本院96年度執星字第5241號及5242號卷併入執行;鄭銘宗在96年11月2日分別就立昌裝訂行(許燦鍾)所積欠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債務代償126萬元及立昌裝訂行所積欠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債務70萬元,合計196萬元,係由原告分別匯入償還,並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永豐銀行分別出具清償證明書且撤回強制執行並塗銷上開房地之查封登記。鄭銘宗所有圓通路房地、裕民路房地均在96年11月30日以買賣原因為移轉過戶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分別在97年5月28日及98年10月13日出售予訴外人張美蘭、彭定中。中正路房地於96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嗣在101年1月間由原告將中正路房地移轉登記予許強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查,原告坦承被證五結算單確為原告親筆所書寫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80頁),而被證五結算單明確記載:「總借款225萬(圓通路41,624+裕民路168,880元+中正路77,060+代償金1,960,000),立昌還37萬,圓通路155.6萬(97/7/2,120萬+97/5/27,1,556,000+97/6/5,2,000,000), 三嬸 取7萬(97/7月立昌還的), 阿宗 私借50萬,還89.4萬,再加上地價稅4145,(總計)898,145元,帳號:永豐銀行東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等字樣(見本院卷第24頁),倘原告非僅代償1,960,000元,統算總借款為225萬元,扣除「立昌裝訂行」還款37萬元、圓通路房地還款1,556,000元、三嬸取款70,000元、鄭銘宗私借500,000元,另加計地價稅款4,145元,結算總欠款為898,145元,焉有可能親筆書寫被證五結算單交予被告收執?再者,被告已依被證五結算單於98年11月25日匯款890,000元至原告帳戶,亦有原告所提出原證八匯款單附卷足憑(105年度北司調字卷第1260號卷第41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圓通路房地餘款6萬9435元、裕民路房地餘款125萬7237元及中正路房地餘款53萬1967元,即與上揭事證有違,未能採認。
㈣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原告所指稱委任關係
存在,且被告有侵占侵占圓通路房地餘款6萬9435元、裕民路房地餘款125萬7237元及中正路房地餘款53萬1967元,從而其請求被告賠償1,858,639元及自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535條、第532條、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79條,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58,639元及自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書記官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