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聲字第1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6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欽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一年度執聲字第六七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欽文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
理由
一、受刑人劉欽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八十年台非四七三號判例及九三台非一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劉欽文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三罪,業經本院一○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二號依序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七年六月、十六年,並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八年二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依上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本院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林英志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美莉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