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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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字第232號聲請人 李瑞琴 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 律師
林李達 律師複代理人 陳俊豪 相對人平和媒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倩英 上列相對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聲請人民國101年10月2日之聲請意旨略以:法院依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此時檢查人與公司間之關應與委任契約類似。又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定有明文,係採報酬後付主義,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第175條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負擔檢查人之報酬,並命檢查人先啟動檢查事務,藉以督促相對人履行受檢查義務等語。
按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固定有明文。
惟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亦規定甚詳。而股份有限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股份有限公司本設有監察人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參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其所以又設檢查人,係藉以補監察人監督之不足,參諸公司與監察人之關係為委任(參公司法第
216條第3項規定),依上開法理,公司與檢查人之關係自應亦屬委任關係。則依民法第548條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查聲請人前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經本院以99年度司字第232號裁定選派 蔡志堅 會計師為檢查人並確定在案,而蔡志堅會計師尚未完成檢查工作之情,亦經聲請人自承在卷,參照上述說明,相對人於檢查人完成檢查工作履行委任事務前,即無給付報酬之義務,從而,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預付檢查人之報酬,洵屬無據。
本院雖以99年度司字第232號裁定選派蔡志堅會計師為檢查人
,惟依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會員輪辦案件第6點規定,受輪派案件者,應預先收取酬金,有該會99年12月14日北市會字第0000
000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49頁),核其目的,係在避免受輪派辦理案件之會計師於完成檢查事務後,因受檢查公司拒絕給付或無力給付,影響其報酬債權之實現,基於私法自治之精神,自無不許之理,從而,聲請人聲請命檢查人於受領報酬前先進行檢查事務,亦屬無據。
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書記官曾寶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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