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聲字第1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6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劉欽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所為第二審裁定(一○一年聲字第一一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七條、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劉欽文因違反藥事法等數罪併罰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一○一年度執聲字第六七八號),旋經本院於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一○一年聲字第一一六三號裁定在案。玆受刑人劉欽文對本院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抗告人之抗告書狀,並未依上開規定,敘明抗告理由(詳本院卷四一頁所附抗告人一○二年十二月廿二日之抗告狀)。嗣經本院於一○二年一月九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開命補正之裁定,業於一○二年一月十四日送達抗告人(由抗告人之兄嫂收受,詳本院卷四四頁)。然抗告人迄今仍未提出抗告之理由。是抗告人顯屬違反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孫玉文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