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64號聲請人 彭財貴 相對人 彭黃玉珠 程序監理人 吳宗展 諮商師關係人 彭文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彭黃玉珠(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彭財貴(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彭文輝(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含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伍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彭黃玉珠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彭財貴為相對人彭黃玉珠之配偶,相對人自民國98年7月9日起因呈現植物人狀態,雖經屢為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無訛。又經本院於101年9月25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醫師 林正修 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躺臥床上,插有鼻胃管、包有尿布,並插有氣切管,手部均僵硬呈水腫狀態,雙腳略有部分僵直,腳掌呈現垂足狀態。另對法院點呼其姓名三次之舉,均無反應等情,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出血性腦中風、高血壓、糖尿病,造成器質性腦病變,呈現植物人狀態。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意識不清,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完全沒有語言反應,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101年10月11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D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彭黃玉珠既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故本院遂於101年10月29日以裁定選任吳宗展諮商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
五、第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
(一)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告內容略以:對於彭黃玉珠監護宣告一案,本人實際造訪受監理人目前醫療機構(竹北市新仁醫院)及實際造訪受監理人戶籍地(新竹市○區○○街)之住宅,參考相關人證及觀察彭黃玉珠之行為,對受監理人彭黃玉珠之產業做成評估,並做以下之建議:
1、受監理人已無意思表達能力:查受監理人彭黃玉珠,雖生理健康尚稱平穩,並能有日間清醒張眼狀態,但僅能做自主反射及眼珠追隨目標物轉動,未能對外界言語訊息做出反應,無意思喜好能力的表達,亦無法確認其認知理解能力的狀況(依本人實地訪查及醫師鑑定報告)。
2、監護權可委交彭財貴先生:自受監理人彭黃玉珠98年7月中風入院後,家人配偶皆穩定探視(本人已向新仁醫院護理人員確認);經本人拜訪彭家,於家庭成員皆到齊(彭財貴及其四位子女)的家庭會議中,家庭成員一致同意委由父親,彭財貴先生代理母親的監護權。
3、彭財貴先生具足夠經理能力:查受監理人之配偶彭財貴先生,早年從事進出口貿易,經營事業多年有成後,改建房舍、治家井然有序。目前亦能兼顧照料孩孫,身體尚稱健康無恙,應可承擔監護權之委託。
(二)次查,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與配偶即聲請人共同育有2子2女,聲請人彭財貴為相對人之配偶,其既表明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子女亦表示同意等情,有戶籍謄本、調查筆錄及上開程序監理人報告等在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及程序監理人之報告,認由聲請人彭財貴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彭財貴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彭文輝係相對人之次子,其既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可稽,爰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彭財貴應會同彭文輝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惟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本院審酌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並參酌當事人之意見,爰認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5,000元為適當,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宏城